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随车起重机等设备的业务往来,因乙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结欠的设备款,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以酒抵债的《抵账合同》,约定:1. 抵债资产为采购设备未付款4830000元(欠款说明详见附件);2.甲公司同意以乙公司所有资产(林海雪原52度18年陈酿蓝莓白酒等其他资产)作价4000000元抵给其还债(剩余有争议尾款见附件一);3.经双方确认的冲抵款项明细如下:林海雪原52度(18年陈酿),单价220元/瓶,冲抵4000000元货款,2017年12月30日前分五个月全部抵账完;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同时承担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资产作价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上述《抵账合同》签订后,林海雪原厂家以物流的形式发货,甲公司认可已收到价值1696200元的酒。但因乙公司并未按照《抵账合同》履行抵账义务,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抵账合同》,由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2.乙公司给付设备款3199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新债清偿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抵账合同》约定以酒抵债在2017年12月30日前分五个月全部抵账完,但乙公司截至履行期限届满仅交付了部分抵债物,双方之间以物抵债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该《抵账合同》应不再继续履行,仍应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故乙公司仍应支付尚欠的设备款。

   法官说法: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交易双方因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关于以物抵债,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时首先是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将以物抵债的性质认定为诺成合同,即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即为有效。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此时债务履行大多陷于迟延,债权实现存在障碍,故债权人的利益有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从确保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即在原定给付之外又增加了清偿债务的新途径,新债旧债并存。若债务人不能履行新债,以物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旧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