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怜天下父母心。王女士的爱子因驾驶摩托车在避让一辆货车过程中摔倒死亡。在与对方协议赔偿后,王女士认为该摩托车有质量问题,应由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摩托车销售商赔偿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的不足部分。而在诉讼中,被告某助力车摩托车商行则抗辩:原告王女士所告的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法院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日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王女士诉被告某助力车摩托车商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退还原告王女士

 

2011331日,王女士的儿子曾林以2400元购买某助力车摩托车商行摩托车一辆。201181218时许,曾林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经至盐城市迎宾大道南洋镇水利站门前路段时,为避让蔡某某的货车不慎摔倒,致曾林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110日,王女士与事故责任人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载明:“……经调解,双方商定,由蔡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曾林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物损等所有费用总计人民币281265.60元整……”。送走了儿子,悲伤的母亲王女士怎么也想不通,认为该摩托车必有质量问题,遂于201258日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将某助力车摩托车商行告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的不足部分20万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还查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情况看,200955日至今,被告字号名称为:某助力车摩托车商行,但所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该摩托车销售商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者姓名为伍某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某助力车摩托车商行的业主为伍某,现原告王女士在起诉时以某助力车摩托车商行为被告,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方抗辩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对于登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起诉其业主本人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