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一女子在货仓内搬运货物时,不慎摔倒而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因与公司在费用的承担上发生纠纷,遂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赔偿医疗、护理、鉴定等费用合计42930.84元。

 

近日,启东法院对这起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启东一玻纤公司赔偿原告顾女士7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现年52岁的顾女士,在启东一玻纤公司从事将货仓里玻璃棉拖出来过磅称重的工作。2010718日,顾女士去货仓拖玻璃棉时,站在两层叠起来的棉花包上搬运高处的棉花包。同事提醒其当心高处的棉花包滚下来。顾女士误以为是上面的棉花包要滚下来,慌忙跳下,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相关费用已由公司支付。2011106日,顾女士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5407.44元。

 

20111129日,经启东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女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顾女士目前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270天为宜,伤后护理时间以120天为宜,首次住院期间两个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为宜。顾女士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560元。

 

因公司只报销了在医院的主要医疗费,对其余损失,一直拖延不肯处理,顾女士无奈只好将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玻纤公司应诉辨称,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鉴定书上载明的适用标准与实际标准相差一倍有余,因此对该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玻纤公司有明确规定,对堆放于高处的棉花包用专用的竹竿挑起,使其自行滚落下来,再将其放到拖车上。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被告规定的工作操作规程,同时其受伤又是由于其自己从高处跳下的不当行为直接所致,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对于被告就护理费和误工费提出的异议,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由司法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但无相关充足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关护理人员因为护理而造成的收入损失,故对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法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779.25元。

 

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因工作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2635.89元,由被告玻纤公司赔偿2284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