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泉山法院专题研讨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成因与预防措施
作者:赵克 发布时间:2008-03-25 浏览次数:735
本网徐州讯:近年来,随着传媒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媒体炒作之风日盛,特别是有的媒体为了满足一般受众的猎奇心理,提高媒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都加大了社会新闻版块的报道。目前,几乎所有的地方新闻媒体都开通了新闻热线,向社会公开征集新闻线索,有的新闻线索并没有经过全面的核实就进行报道,由此便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些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纠纷。2004年以前,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仅受理过几件新闻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但此后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2007年到今年3月的一年多时间就先后受理了5件,其中2件目前仍在审理之中。为此,泉山法院组织专人对新闻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有关规定
新闻侵犯名誉权是新闻侵权诉讼中最多的一类诉讼。新闻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通过发表新闻的手段,使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行为。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是处理名誉侵权案件根本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是处理名誉侵权案件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3年和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则是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具体裁判依据。其中“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二、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构成
(一)、有对特定人实施了侮辱、诽谤侵害行为。新闻侵权中的侮辱,主要是对报道对象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进行不当评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新闻侵权中的诽谤,则表现为因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因过人未作深入调查致报导基本的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侵害对象,特定对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且这一指向既包括点名道姓的方式,也包括通过特定的新闻要素可以使人指认被侵害者的方式。
(二)、有损害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既包括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包括因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与被侵害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三、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新闻侵犯名誉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损害,即“内容失实”;二是新闻报道内容虽然基本属实,但是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即“评论不当”;三是新闻报道既内容失实又评论不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一)、内容失实。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是指新闻报道偏离客观事实,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是虚假的描述。单纯的内容失实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只有该失实内容经传播后导致了被报道者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受损,才构成侵犯名誉权。
由此可见,只有新闻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时候,才可认定为内容失实。因为新闻媒体仅是舆论监督机构,缺乏相应的公共权力,在某些情况下无法进行深入的调查,因而会在个别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形。如果对此过于严格,新闻媒体会为了追求事实真相而难以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功能;或者可能刺激部分媒体不择手段,导致侵犯他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解答中也规定,“文章反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即,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就可以免责。至于报道中某一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否构成内容失实,应结合该内容对被报道者名誉的影响来认定。如果该内容对当事人名誉并不构成影响,即使与事实有出入,也不构成内容失实。
目前通过新闻热线公开征集新闻线索的社会新闻栏目,大多反映都是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其中以批评、建议为主,并由媒体予以公开报道。对于这类报道,如果要求媒体必须对事件全面调查后才可以进行报道,就与此类报道的时效性相冲突,也不利于及时解决市民反映的问题。因此,对于这类报道内容上存在的失实,应与一般报道认定不同,即使存在着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但是如果新闻媒体对此事连续的展开后续报道,或者为被报道者(往往是因某种不当行为被媒体曝光者)提供了讲述真实情况,进行答辩的机会,就不应当认定为内容失实。
(二)、评论不当。新闻报道的评论不当主要是指新闻报道中存在侮辱人格的言论或者其他不恰当的评价。新闻报道的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主要反映的是评论者(作者或者媒体)对新闻事件的看法与认识,由于立场、观点、方法以及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差异,对同一事件看法必然不尽相同,由此作出不同的评论也属正常。但同时,新闻报道的评论还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一方面,评论依赖的事实是客观的,评论者必须建立在客观的事实上进行评论;另一方面,一定时期内、一定地域范围内的道德规范、价值尺度、法律原则都是相对确定和客观的,评论者依此为标准进行评论也必然具备一定的客观性。因此,对新闻报道评论不当的认定,既要认识到评论的主观性,允许有不同、甚至是不正确的意见,这也是新闻自由的体现;又要坚持评论的客观性,防止评论者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
评论不当主要表现为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论或者进行不恰当的评价。所谓的“侮辱他人人格”主要表现为谩骂、丑化、嘲讽、侮蔑、猥亵等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规定,只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即使内容基本真实,也构成名誉权侵权。这是因为虽然被报道者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这一行为可能已经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但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在评论中任意侮辱其人格。被报道者名誉的损害应与其行为相适应,如果媒体发表了对其谩骂或者侮蔑的言论,使其承担了与其行为不相适应的名誉损害,媒体就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某商场虽然在促销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但新闻报道中评论为“骗子”就显然属于侮辱人格言论,构成评论不当。
除了侮辱人格的言论外,不恰当的评价也同样属于评论不当。所谓不恰当的评价是指评论本身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但由于其对事实或行为定性欠妥当,损害了他人的名誉的情况。
近年来,媒体中屡次发生的“媒体裁判”现象即是其中的典型。所谓“媒体裁判”,是指媒体对某些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纠纷或者事件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论断,且这种论断具有结论性或者足以使公众认为具有结论性,如在新闻报道中称某人侵犯他人某某权、某人犯某某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日后人民法院经过审判作出的裁判与报道一致,也属于不恰当的评价而构成侵权。因为决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犯罪等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且必须通过一系列法定的诉讼程序,而媒体不具有相应的权力,其在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的手段上也存在缺陷,不具备查清事实的能力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且其作出“裁判”性的评论也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当然,这并不是禁止媒体对事实本身的报道,媒体也可以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或者组织专家发表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达成某种共识,只是不能把这种“共识”作为最终的结论。
四、新闻侵犯名誉权的预防
作为新闻从业人员,要减少和避免侵权纠纷的发生,其根本做法就是要增强自身的法制观念、法律素养和自我保护意识。
(一)、客观、公证地报道新闻事件。新闻从业人员要正确行使舆论监督权,必须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原则。要听取被报道对象的意见和申辩,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防止失实报道的发生。
(二)、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新闻从业人员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在采访和编辑新闻作品时,遣词用语要谨慎,多用事实说话,少用评价性、结论性的语言,不用丑化、贬损、侮辱性的词语,尽可能不用除了当事人外无法证实的内容,避免在采编工作中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要注意保存证据。特别是带有批评性的社会新闻类报道,在确定报道之前就要注意留存采访中积累的原始资料,一旦发生纠纷后,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如发表更正声明等,主动通过行政调解等形式寻求和解,化解纠纷。
(四)、要积极应诉。如果和解不成,被起诉到法院后,要积极应诉,同时要积极行使诸如来自国家和党政、行政机关的“权威消息来源”以及“公平评论、行使舆论监督权”等抗辩权,化被动为主动,通过法律手段平息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