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购物、休闲开始成为一种时尚,商场、娱乐场等第三产业由此蓬勃发展,竞争也日趋激烈。为赢得顾客,方便消费者,自助寄存应运而生,并因其便捷性、私密性而被推广。所谓自助寄存就是卖场或娱乐场场主将自动寄存柜机置放于营业场内,顾客可按机柜说明按一下按纽或投入一元硬币,机柜便自动吐出密码条并打开某一柜门,有硬币投入的同时退还,顾客这时可取密码条并存入携带物件关好柜门,消费完毕后可按密码条上的密码输入数据,便可自动打开柜门取走物件,自动寄存机正以其独特的方便、快捷被众多商家所适用,大多数消费者也逐渐熟悉并接受了这一服务方式,但我国自助寄存发展时间毕竟太短,诸多方面不够成熟因设备缺陷或使用不当,存于自动寄包柜内的财务被窃现象时有发生,如何解决因机柜内财物灭失而引发的纠纷。如何规范自助寄存行为成为当务之急,对自助寄存的定性,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学术、司法界亦见仁见智,总体来说存在两种解释:

一、一种意见认为“自助寄存”属保管合同

“寄存”与保管同意,寄包柜即保管包的柜子,从机柜展示给消费者的要约来看,欲保管消费者的包或其他物件,而顾客的按按纽或投币行为即是一种承诺,包投入柜子后承诺实现,合同成立,商家应负起无偿保管人的义务。

一种意见认为“自助寄存”属借用合同

机柜虽由商家提供,物件未由商家领取,商家只是交付一个柜子给消费者使用,消费者存入什么物品,如何存,商家并不知情,也不过问,因此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不是保管关系,仅是借用关系,商家将寄包柜展示於消费者,昭示该柜系本场供消费者所用,欲与消费者成立借用关系,消费者启动柜子为承诺,使用开始,并实际掌握柜子。商家只应负无偿借用合同借用人所应负的一般义务。

笔者认为“自助寄存”属借用合同

合同的性质,应以约定的内容而确定,约定不明的以双方行为的性质而定。

就自帮助寄存而言,商家并未与消费者直接对话,因此需从双方的实际行为并结合保管与借用的区别阐述其性质:

  借用与保管截然不同:一交付对象不同,借用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的对象是借用物,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交付的是保管物,自助寄存如为借用,交付的应是自助寄存柜,如是保管,交付的应是顾客的财务;其二,交付的方式不同。借用合同中,出借人将借用物移转于借用人占有,给付主体是出借人,受领主体是借用人。保管合同中,委托人将保管物移转于保管人占有,给付主体是委托人,受领主体是保管人。自助寄存若为借用,由超市、卖场将借用物交付顾客,若为保管,由顾客将保管物交付超市、卖场。其三,占有物的主体不同。借用合同中,借用物自交付后由借用人直接控制,保管合同中,保管物交付后后由保管人直接控制,自助寄存如果属于借用合同。由顾客占有机柜,如果属保管,则由商家占有顾客的物件;四、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不同。借用同自借用物交付后始能成立、生效;保管合同成立、生效时间是保管物交付的完成。自助寄存如为借用,自密码条的交付时成立、生效。如为保管,则自顾客将保管物置放于机柜箱内并关闭箱门时起成立、生效。

  从借用、保管的上述差异分析、对照,不难发现自助寄存更趋同借用而并非保管,理由如下:

  1、交付:自助寄存通过人机对话完成物件存放;自动化系统所作意思表示不能识别箱柜内是否存放物件及何物件,构不成保管的交付,这里的交付只能理解为商家交付机柜;

  2、柜内之物件,并不由商家实际控制

  机柜箱门密码钥匙由顾客掌控。箱内物件由顾客实际占有;

  3、人机对话性质的理解

  如同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一样,自动化系统只有在其具备识别能力时才能确定其效力,机柜的自动化系统尚不能识别顾客将物品置于机柜箱内的行为,因而顾客置放物品的行为不能构成人机交互动作的对话,不具有法律意义,不能成为实践合同的成约行为,只能以机柜递交和顾客收取密码条作为成约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践操作中应以“借用”来解释“自助寄存”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