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执行活动中遭遇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暴力抗拒执行事件屡见不鲜,与此相对,表现相对温和的“软抵抗”现象也越来越多,与前者明显的反社会性和违法性相比,后者以其手段和方式的隐匿性而更容易得逞。近日,笔者对此类现象进行了调研,发现“软抵抗”现象日趋增多,其主要表现形式为:

 

一是转移财产型。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初,甚至在预感到诉讼不可避免之时,就开始“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

 

二是软推硬磨型。被告人要么采取能拖则拖,能躲则躲的方式回避义务履行,要么采取签和解协议或还款协议,先还一部分,其余部分拖延不履行的方式。、

 

三是举家逃匿型。被执行人为避债举家消失,使法院无法查找其下落。

 

四是相互串通型。协助执行单位与被执行人串通,如金融机构表面上配合法院,私下里由临柜职工进行简单的微机操作,使被执行人的存款余额只剩下一个零头,或未经串通,想方设法为开户单位保全财产,或拖延保全时间通报被执行人转移款项。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行为隐蔽难以取证。实践中,由于法院常常无法核查被执行人财产,因而无法判断被执行人的主观恶意,也无法判断被执行人究竟是拒绝履行债务还是执行不能。而且由于协助执行单位工作人员操作上的便利性和其所在行业的专业性,该种行为往往一时难以查证。

 

二是法律制裁力度不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取证困难而难以实施,而且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最多给予15天拘留,而不能重复拘留,这对于恶意赖帐、宁愿被短期关押也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无济于事。

 

三是联动机制效果欠佳。虽然刑法规定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但实践中,由于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于此类犯罪采取被动受案、被动公诉的态度,起不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据此,笔者建议:

 

一是健全社会征信制度体系。建立法院与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工商、税务、银行、国土资源局、电信部门等协助单位的协助义务,并对出于维护部门、地方利益或其他原因不积极协助执行、怠误执行,以及以内部规定为由抗拒协助义务的单位,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

 

二是统一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认识。公、检、法三家应认识到被执行人,以及协助执行义务人“软抵抗”的行为,不仅是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侵犯,是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侵害。因此,法院不应只限于用此种方式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履行债务,让群众认为只是做样子吓唬人,而是要严肃地适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检察、公安机关也应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独立侦察、主动公诉,不因其他任何非法定原因而随意撤销案件或停止诉讼程序。

 

三是加大法院释明力度。对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即转移财产的,应告知受害人可以就行为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依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对故意隐匿财产的,可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一旦查实的,法院应以妨害民事诉讼依法处理;对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只是为了先还一小部分而后再继续拖延履行的,应告知申请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逾期不还款情况下的违约惩罚条款,或约定履约保证条款,以加重不履约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