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担保问题亟待立法完善
作者:徐英杰 发布时间:2012-08-06 浏览次数:704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当前,财产保全措施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该项措施的运用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非常明显,一些案件在当事人财产被保全后,当事人之间便迅速达成了和解或调解协议;一些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有保全财产,案件得到迅速执结。应当说,财产保全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权威,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在案结事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在能动司法的背景下,关于财产保全工作中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有明显不利于保全措施适用的地方,亟待立法完善。
根据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诉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较少,诉中采取保全措施则须提供担保,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很少,尤其在责令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方面,实务操作中均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等额”价值的财产担保,这与当前大力推行的司法便民、利民之举的工作要求不相适应,与工作实际也不相切合,提供“等额”财产担保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影响或制约了财产保全措施的运用,不仅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不利于生效判决的及时执行和法律与司法权威的维护。
笔者认为,针对财产保全问题,审判人员应首先破解两大误区:一是思想上的误区。认为申请财产保全与否是当事人的事,与已无关,因而在立、审环节不注重对当事人的合理释明和引导;二是行为上的误区。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受理不积极,采取措施不积极。那么,针对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硬性规定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为提供担保的主要目的是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用以赔偿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那么,以实例来分析一下保全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以张某欲起诉李某要求支付1000万元货款,张某向法院申请对李某价值1000万元的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诉前保全为例,法院要求其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作担保,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假设出现了保全错误,来分析一下保全不同对象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大小。1、如果法院查扣的是正在运营车辆,那么其可能受到的损失有查封期间的相关营运损失和费用损失,车辆本身不会灭失,因而,损失的后果会远低于请求保全的数额;2、如果查封的是房产,由于查封期间一般不限制其使用,所以其基本无损失,即便其间被查封人有出售的意思因查封而受到影响,也只会在出现房价下跌时,才能产生一部分损失,这种损失也应远低于请求保全的数额;3、如果保全的对象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时,按规定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因而,也不会产生太大损失,等等;当我们穷尽各种情形分析,从保全行为仅仅是一种限制处分措施,被保全标的物一般不会灭失、毁损,加之案件审理有期限限制,对保全的财产也有相关保管要求等实际来看,保全行为并不会给被保全人造成过大损失,即便有损失一般也会远低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所以,规定提供“等额”财产担保实无必要。另外,在申请人本身请求保全标的额巨大的情况下,有的是全部家财被骗,若再让其提供“等额”的担保,显然不切实际。那么,结合财产保全的工作实际,如何在依法保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权益情况下,使得财产保全措施得到合理、合法地广泛运用?笔者认为,迫切需要对《民诉意见》第98条中“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规定进行修改,并对诉前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担保问题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范。
笔者建议将民诉意见第98条中“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修改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五分之一且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财产担保,具体由各地法院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细则,由案件承办人根据被保全对象等个案实际综合决定提供担保的数额”或者直接修改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四分之一的财产担保”乃至更少比例。这样,尽可能地解决申请人因无财产担保而申请财产保全不能的问题,便利更多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同时也兼顾了保全错误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充分发挥财产保全的作用,有效提升和解与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对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破解执行难的难题、提升司法公信力等将会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