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袁某、黄某、黄海公司与李某均有债务纠纷,在执行过程中,4申请人分别于不同的时间保全了李某的一处房产,而此时4申请人的债务总额已经超出了房产的拍卖价值。在准备对拍卖款进行分配时,另一申请人某银行持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参与分配。

 

对于该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释【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案应该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既然前4位申请人债权总额已经超过了拍卖房产的价值,那么某银行就无权参与此次拍卖款的分配,尽管某银行也对该处房产进行了保全(其保全的时间晚于前4位申请人保全的时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银行有权参与本次拍卖款的分配,因为某银行与其他4位申请人的权利均属于债权,而债权是具有平等性,在被拍卖的房屋上无优先权存在,被执行人目前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保护平等债权人的权利,某银行有权参与本次分配。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其表现在不仅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而是以同等的地位并存,这一点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是截然不同的。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各债权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应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偿,而不是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若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不但违背了债权平等性原则,而且会造成对某些债权人的不公。

 

其次,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释【15】号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已获得金钱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释【15】号第90条可与第89条进行一个类比,第89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则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担保的各债权是按比例清偿的。可见,第89条(主体是法人)与第90条(主体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关于民事主体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是相同的,即在无优先权的情况下,各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案就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应适用第90条的规定,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受偿。

 

综上述所,申请人某银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取得执行依据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某银行有权参与本次拍卖款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