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某和原告傅某系离异夫妻,两人于2016年9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孙某净身出户,自己在外做生意。家庭财产和孩子抚养权均归傅某所有。2016年10月20日,孙某以年底资金周转不便向傅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过完年即偿还。傅某考虑孙某离婚时未分财产,且两人夫妻一场。便于10月25日将10万元款项汇至孙某账户,孙某随后写了一张收条给傅某,原文为“某年某月,孙某收到傅某转账共十万元整”。2017年3月底,傅某向孙某讨还借款,孙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傅某多次讨要不得后于2017年6月将孙某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傅某诉称:自己因被告孙某长期在外赌博才与之离婚,考虑到夫妻一场才借钱给孙某,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孙某的收条为证,请求法庭判令孙某偿还债务。

而孙某却辩称自己与傅某并无借款事实,之前傅某的转账是自己离婚时放弃了财产,之前共同生活时做生意有外债,这10万元钱是傅某补偿给自己的做生意还钱的。且有双方短消息为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仅凭银行转帐单和孙某的收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转移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依据,虽然提供了手机短信,但该手机短信未能体现正常借贷关系所应包括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等借款的基本要素,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首先要求当事人有借贷合意,这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成立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法院判断借贷关系存在与否,借条、借款合同等是重要的书证,是当事人借款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 

  首先,银行汇款单和收条并不等于借据,银行汇款单只是当事人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收条也只是证明收到钱款,不能证明有债务债权关系。而借据是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据,反映彼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即银行汇款单和收条虽然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有10万元的金钱往来,但该款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借款、还款等多种可能性,不能明确该款就是借款的唯一性,更不能认为彼此之间具有主张和偿还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原告应就彼此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譬如,银行汇款单或转账清单上虽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确认。作为大额民间借贷事实的亲历者,不能提供借条并说清借款事实等细节,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的陈述可信度不足,因此原告需要补强其他证据。

  最后,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如原告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对款项性质存有异议,也提供了相应的短消息作为证据,而原告除了银行汇款单和收条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这就意味着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

   笔者建议,此类案件涉及大额资金,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在进行大额资金借贷时,在转账的同时,一定要形成规范的借据,以避免发生纠纷后因举证不力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