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官职业化保障机制
作者:陈爱莲 发布时间:2007-12-19 浏览次数:1440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法院工作主题,这一主题的提出包含着对司法体制的一种变革,但需要有一支能够担当重任的专业化队伍,法官职业化的改革应时而出,顺应了人们对公正与效率的寄托,迎合了现代法制发展的方向。
一、法官职业化保障的现状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意识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法官的职业保障等同于一般公务员,管理体制的不合理阻碍着司法职业化建设的发展。我国法院现行的管理体制是横向管理,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党委、职能部门掌握。从实际结构关系看,法院在更多的方面服从于行政部门的调度,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受到影响,独立行使审判权很难实现。同时地方组织部门为了落实一些人的行政级别,将他们安排到法院任职,使一部分优秀法官被埋没,不能被提拔,甚至造成人才流失。《法官法》颁布以后,法官的任职、惩诫、待遇和身份保障等方面的问题纳入统一的范畴,法官的职业保障有了明显的进步,但各地区发展不平衡。在经济发达地区,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贯彻的比较好,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仍然未有根本性的改善,在基本保障未到位的情况下,谈司法公正、独立审判就显得不切合实际。
二、法官职业化保障机制的努力方向
法官长期被视为公务员来对待,但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稳步推进,人民法院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职业化这一科学命题被现实地摆在了人民法院的面前,成为一个极具时代特征的法治课题,要实现法官职业化就必须要有具备职业化赖以存活的制度。
(一)强化法官职业技能保障
根据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着力培养法官的整体素质,要有严格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确保准入人员一开始就具备良好的素质;要建立法官选调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任,因为基层一线的法官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胜任今后的工作;要严格选配法院领导干部,法院领导干部不同于一般的法官,不仅自身可以办案,并且参加审判委员会定夺疑难复杂要案,同时要对法院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要合理地确定法官配置,选配一部分人员为法官助理,使法官从繁杂的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同时,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的基础在不断变化,获得新法律法规的信息量存在差异,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理解差异很大,所以应完善定期业务培训的制度,缩小这种差异。
(二)强化法官职业品质保障
判断力、权威性、忠实于法律的个人品质,是法官职业化的基本需要,只有将这种品格与法官为民伸张正义的这一高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与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上享有更多的政治和物质保障。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正处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利益观和价值观有新的理解,在这种环境下,要形成法官职业化的队伍来确保司法公正,必须对法官的职业信仰予以规范,因为对于法律的忠诚是对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最基本的要求,所以要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职业化法官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手段,把法官的职业信仰统一到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和对公平正义不懈的追求中,各种法律才会得到贯彻实施,法制统一才会得以实现。法官应具备富有同情心、正义感、廉洁守法的优良品质。公众对法律的了解并不是来自于对审判工作的全面认识和了解,而是源于对个案的观察和感受,法官秉公执法和积极向上的精神面貌,严格的审判程序、公正的裁决结果,会使公众产生对法律的信仰和信心,所以法官独特的人格魅力,左右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追崇。同时,审判活动是一种公开的社会实践活动,这就使得法官的职业道德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在审判活动中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对参与审判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产生极大的影响,依照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强化职业道德教育,才能使法官成为社会主义道德的积极倡导者和实践者,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其次职业修养是一种与身俱存的内在反映,职业法官必须做到慎权、慎欲、慎微、慎独,要注意自己的言行,每一次司法活动都要树立法官司法文明的新形象。
三、强化法官职业制度保障
法官职业化从根本上来说是制度设计和保障的问题,在社会格局多元化的情况下,忠实执行法律也时常会引发强大的社会压力,而这个压力不应由法官个人来承担,而应由整个法官群体和整个制度来回应和化解。在现阶段,我国的法官谁作出不受欢迎的判决,谁就必须要面对社会的压力,这是不公正的。如果一方面要求法官对法律保持忠诚,另一方面又不时让法官承担社会的压力,这与法律程序的理性化是矛盾的。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首先要有一个健全的体制,需要建立哪些保障体制,才能推动法官职业化的进程。
(一)要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
法官由于其超然的中立地位决定了只服从于法律和事实,公正的判决必然会触及部分人的利益,不可能达到人人满意,司法活动的风险性要求法官必须有一定的职务保障,必须对法官职业的稳定性给予一定的保障,非因违法犯罪和违反法官职业操守不得移调、撤职、免职。给法官身份给予充分保障,法官才能全身心地投入到公正司法活动中去。
(二)要建立职业的经济保障制度
1、对法官应实行优薪制。
法官职业保障不仅需要稳定的政治保障,而且也需要相应的的经济待遇,不能忽视法官对物质利益的正当需求。关于法院系统司法腐败现象的成因,笔者认为,除了教育管理和监督体制不够健全之外,经济因素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成因。因为法官职业的超然性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当避开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活动,所以不应该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其工资几乎是其唯一的合法收入。在绝大多数国家,法官的收入水平一般是从业人员人均收入的5倍以上。而我国法官的薪金水平却与一般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大抵持平,据国家统计局公布,今年上半年我国城镇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为8040元⑴,而笔者所在的法院在全国属于经济发展水平中等偏上的地区,今年上半年的法官人均收入水平仅在8000元左右,这与法官职业的社会地位和作用很不相称。法官收入的平民化水准已经使法官的职业优越感荡然无存,目前外地已有不少高学历的年轻法官因此而改行,还有个别法官不得不在业余从事第二职业,这不仅造成了司法人才的浪费,而且为司法腐败的现象滋生创造了经济基础。在对法官因否提高薪金水平的问题上,有不少高层领导和专家却不以为然。他们认为高薪金未必能养廉,廉政建设还应以教育监督为主,而且法官的职业仅是社会分工不同,同样是“为人民服务”,不应分什么高低贵贱,如果法官工资调高,那么公务员、事业人员都会要求涨薪,而我国目前现有财力根本无法承担,这种典型的“精神至上论”、“教育万能论”和“绝对平均论”,其实是源于过去极左路线的影响,混淆了不同职业在社会上的作用和地位的差别,贬低了法官职业在法治社会的重要作用和崇高地位,也是对法官人性需要的漠视。当我们法官一边在为自己的家庭生计而犯愁,一边又面临风险不大的物质利诱时,职业操守很容易发生动摇,因此笔者完全赞同有关专家提出的“要让法官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的观点。所谓“有尊严的生活”并不是要让法官成为富翁,而是要让法官的工资大大超过社会一般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要使法官在经济地位上有明显的社会优越感,因为法官的职业、作用是其他职业所远远不能相比的,更是无可替代的。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⑵。所以法官在任何国家当中都是属于最有资格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的人群,如美国的司法部门对法官实行高薪制就是基于如下的理由:1、高工资保证法官的优厚生活条件,以俸养廉,从而有利于保证法官的独立和秉公执法;2、由于法官职业的高层次和优越的社会地位相称;3、与法官所从事的高智力性工作相称;4、法官的薪水是其唯一经济来源;5、可以稳定法官队伍,吸引优秀人才。当然,要提高法官的工资收入首先要解决资金来源,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七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的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个会员国的义务”。鉴于我国目前的财政状况,对法官实行高薪制确有一定困难,因此笔者赞同有关专家的观点:“我国目前应当实行法官优薪制……,优薪不是高薪……,不同于平常的调整工资而是应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其目的是维持法官较高的生活水准,以便维护法官应有的尊荣,增加法官职业吸引力,使其安心的执行职责”⑶。至于资金由谁来安排?国外的经验可以借鉴,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是由司法部负责管理法院的行政事务,美国司法会议反对这一做法,指出司法部的公诉人员每天都会出庭并竭力赢得官司,然而司法部同时享有决定法官资金审批权,这种情况的出现无疑是对法官独立裁判权的巨大威胁。美国司法委员会主席考夫曼说:“不能要求各级法院为了生计而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行政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⑷,司法部最终承认由他来管理法院的行政经费支配,是个错误的安排,并协同司法会议一起促成国会在司法系统内成立一个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由其在司法会议的监督下,管理法院的资金调配。这种体制的优越性在于法院自己可以就奖金管理直接与国会接触,而不必通过行政官员的参与。因此,笔者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争取中央财政对全国各级法院的经费实行直接拨款,并通过全国人大制定专项立法对法官的“优薪制”进行规范化和固定化,也就是在国家财政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在公众的心理接收能力范围内提高法官的薪金水平,根据我国的国情,可以考虑规定基层法院法官的全年薪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年收入的2.5?3倍以保障法官职业获得应有的经济地位,消除产生司法腐败的经济基础,促进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公正不受经济因素的干扰。
2、应建立贫困法院、贫困法官经济扶持制度。
目前,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的状况不同,在全国各地法院当中,法院的办公经费、办公条件、法官的工资收入差别很大。有的经济发达地区普通基层法院法官的年工资收入已经突破十万元,平均两到三人就有一辆公车,平均不到两人就有一间办公室,而在经济落后地区的法官年工资收入低于一万元的也不在少数,有不少法院一二十人才有一辆公车,平均六七个人合用一间办公室。这种巨大的反差在法官群体当中已经产生了不平衡心理,不少法官认为,不同地区的法官,其工作量、业务能力并没有明显的差别,而工作条件、薪金水平的差距如此之大,实在有失公正。许多法官在面临购房、子女上学等问题时不得不为经济来源所困扰,特别是有的家庭贫困、配偶失业的法官在殉职或病故后,全家便陷入举债度日的困境。
笔者认为,在全国法院系统应当建立贫困法院、贫困法官的经济扶持制度。除了争取国家财政的支持外,还应当由最高院规定各地区法院必须在所收取的诉讼费中,按照一定比例上交(以3%?5%为宜),作为扶持贫困法院和贫困法官的专项资金,以缩小各地区法院和法官的经费和待遇差距,解决贫困法院和贫困法官的后顾之忧,确保其能够顺利开展审判工作。
(四)应建立法官人身权益保障制度。
近年来,全国连续发生多起谩骂、侮辱、恐吓、刺杀法官事件,有些案件令人发指,触目惊心。去年江苏省就发生过法官被上访当事人浇硫酸和被抗法人员泼汽油(并点燃)的恶性事件,有多名法官受到人身伤害。今年上半年,全省法院发生侵害法官权益的80起事件中,围攻、辱骂、殴打法官的35起;以自杀要挟法官的22起;聚众围堵法院、哄闹冲击法庭、扰乱审判秩序的16起;扬言报复杀害法官、伤害法官的7起。经调查证实这些法官大部分是无辜受害的。较为突出的是今年五月,无锡惠山区法院一离婚当事人邓文林,因对判决不服,用事先藏在文件中的菜刀将接待他的民庭庭长砍伤七处。
侵害法官人身权利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追究,与司法观念有一定的关系。我们有许多同志(包括不少法院领导)认为,法官是人民公仆,只要生命没有受到威胁,与当事人之间的恩怨仍应视为人民内部矛盾,至于受人民一点委屈,个人名誉受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身正不怕影子歪”,法官只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就行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根本上混淆了法官与当事人个人和法官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的两种不同的关系。无原则的开脱了违法者的责任,容易挫伤法官的积极性。因为法官本身不是普通公民,而是法律的象征,如果法官自己的人身权利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他又怎么保护好公民的人身权利呢?所以当法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哪怕人身权利只是受到一般的不法侵害,也就意味着法律的尊严受到了侵犯,那么法院就不应该无原则的摆出所谓“高姿态”去息事宁人,除了对伤害法官人身的行为应当追究之外,对那些捏造事实、诋毁法官名誉的人,也一定要依法追究,决不姑息迁就,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不容侵犯。
今年8月中旬,国内首次“法官权益保障”的研讨交流会在无锡召开,会上许多专家学者和法官代表发表了颇有见地的观点。南京师范大学法学教授李浩谈到,中国的审判权是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的,过去由政府解决的社会矛盾,现在都由法院来承担,因此法院处在矛盾的交汇点上。审判是一种“黑白分明”的结果,一方胜诉,一方败诉。如果当事人能够理性地对待判决结果就不会采取过激的行为,但是往往有些性格偏执的当事人不能接受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发生伤害法官的事件。
中央党校法学教授卓泽渊在剖析法官遭无辜伤害现象时指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法官的司法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立法滞后。《法官法》与《人民警察法》相比,后者将民警合法权益保护纳入法制轨道,规定五种“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前者就逊色很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只是针对扰乱法庭秩序,且必须情节达到严重,对法官个人的人身损害只能与侵害普通人一样,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来处罚。立法并没有对此重视,予以相应保护。《法官法》规定了法官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有“控告权”: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8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权”,对法官维权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缺乏必须的配套规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张志铭认为,目前由于立法上过于原则,法官的控告权实际无法使用,一项重要的权益变得虚有。应当进一步明确受理控告主体,控告提起期限,作出处理的期限及作出处理之后的救济权利等问题,并通过修改立法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使法官能够行使控告权。
笔者赞同应借助刑法与非刑法双重保护,借鉴西方国家保障法官权益的做法,用刑事和非刑事两种手段惩治侵害法官权益的行为。有的法官提出,应当注重法律的适用解释,以与时俱进的理念对刑法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如妨害公务罪的“公务”应包括所有权利性和非权利性的活动,并利用一些堵截性罪名,如寻衅滋事罪,尽可能保护法官权利,并希望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精神上升为法律依据。同时要从立法上充分体现法庭的严肃、法官的权威,设立藐视法庭罪、庭外侮辱、诽谤法官罪,对法庭外威胁法官的行为以及少数人哄闹或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拒不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均应纳入刑事犯罪范畴。对法官权益的非刑事保护,主要对情节不很严重,尚不足以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等有关行政法规,比照一般的侮辱、诽谤、伤害等行为加重处罚,非刑事处罚要充分运用财产处罚手段⑸。
法院还应设立法官保护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这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也是实现公正司法、文明司法的必然要求。笔者赞同无锡中院院长褚红军观点“法院要从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保障法官安全的目标出发,尝试并着手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一是成立“法官权益保障机制”机构。在中级法院以上的政工部门建立维权机构,负责研究制定有关维权制度和措施,接受法官投诉,调查、审核维权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并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等。二是探讨建立法官人身保险机制,要设法为法官和司法警察购买“职业保险”。三是建章立制,狠抓落实。如建立健全接待当事人来访制度、突发事故预警机制、安全保卫制度等。四是采取配套措施,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明确法警的内部职责,适当增加警力配置,利用高性能的安检设施,此外要把法警的内保职责,延伸到法官的业外、家庭,给予法官全方位、全时制的人身保护。五是严格限制司法监督权的主体,明确监督的程序、渠道,使监督规范化,走出监督者无人对其监督的困境,防止监督权的滥用⑹,从而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运作。
参考文献:
⑴ 见中国统计网和国家统计公报。
⑵ [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1页。
⑶ 陈海光著:《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审判研究》2003年第一辑第104-105页。
⑷ 同(3)
⑸ 见《江苏法制报》
⑹ 苏州大学法学教授胡亚球认为,还应当进一步规范权利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当事人等监督权的运用,遏制集体监督向个人监督的倾向,防止形式上打着监督旗帜,实质上干涉审判之实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