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云龙法院分析财产保全适用的特征、问题并提出对策
作者:田源 发布时间:2007-12-14 浏览次数:2222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意义不仅在于保障判决的执行,同时也有利于促成争议快速解决,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财产保全制度本身立法的不完善,在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实际操作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值得探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云龙法院对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对策。
一、财产保全适用中的特征
1、诉前保全较少采用。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但在审判实务中,诉前保全极少采用,其占所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件的比例甚低。使得诉前保全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给判决的执行留下了隐患,加剧了“执行难”问题的症状。
2、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采用较多。财产保全有查封、扣押、冻结等几种方法,法律没有明确适用顺序。由于冻结存款是较为简便的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措施则相对复杂的多,所以冻结存款的方法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适用,只要被申请人有可供冻结的帐户,基本上都是采用冻结的方式。
3、合同类纠纷中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较多。从财产保全案件所涉及的诉讼种类来看,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较多,且标的额较大,如买卖、租赁、借款等合同纠纷案件。
4、被申请人是异地当事人的比例较高。从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所处的行政区域来看,跨市、跨省的比例较高。对于被告处于异地的,原告出于担心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以及为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赢得主动权,大多会提起诉讼保全的申请,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当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
1、部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请提起诉讼保全,给法院工作带来不少弊端。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和实力是否足够雄厚,也不管自己诉讼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样一来带来不少弊端。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存在财产保全真空。目前立法只是规定了诉前和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对于判决生效后,至执行程序启动前,当事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法律没有规定,出现真空地带。有的债务人就是钻了这个空子,在作出判决后至判决规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前隐匿、转移资产、挥霍资金,最终导致裁判无法得到执行。
3、存在超额财产保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情况: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中,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且现有存款不足,则此后陆续进入账户的存款会一并冻结,使冻结的数额超过要求保全的数额;对诸如房屋等不可分物所实施的财产保全上,由于该物一般价值较大,往往超过需要保全的数额,造成超额保全。
4、财产保全“实施难”。财产保全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经常会遭遇来自不同部门的阻力,有关职能部门缺乏配合,影响了保全措施的及时实施。如银行、信用社等部门往往以内部规定为由,拖延、阻挠保全措施的实施,对法院的保全措施不予配合。更有甚者,有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给被申请人通风报信,致使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法院无法采取保全措施。
5、财产保全的解除不及时、不规范。在案件审理、执行终结后,特别是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调解自动履行后,财产保全措施往往不能及时解除,造成冻结、查封等保全措施长期存在,甚至几年后当事人发现自己的财产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影响了当事人相关财产权利的实现。
三、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对策
1、完善立法,弥补财产保全真空。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判决生效后,至执行程序启动前,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也可以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财产时,依照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2、合理确定是否需提供担保及担保数额。在是否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的问题上,原则上应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应该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的复杂程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自由裁量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一般应以诉讼标的额为限。
3、加强财产保全的协调配合。财产保全的有效实施往往需要与金融、房管、公安机关甚至其他法院充分配合,才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财产往往处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控制之下,而这些部门对涉案财产的管理有着自己的规则,这些规则有时并不考虑是否便利法院的财产保全。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尽可能地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又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4、规范财产保全的解除程序。对于已经审结、执结的案件及时通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对于已经履行完毕但当事人拒不申请解除或者情况紧急、不及时解除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