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团诉讼
作者:李向飞 发布时间:2007-12-14 浏览次数:1607
所谓集团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而组成的一个人数众多的、松散的集团,为了集团所有成员的利益,由一个或数个代表全体权利人进行诉讼,而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及于全体当事人的一种诉讼形式和制度。
在我国,引起集团诉讼的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有:因产品责任引起的纠纷;因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哄抬市价引起的纠纷;因股份制引起的公司经营者与股票持有者之间的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广告引起的纠纷等等。
一、集团诉讼的法律特征
集团诉讼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而且所有当事人不能同时参加诉讼,职能由他们的代表人代表集团参加诉讼的全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2、全体当事人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组成临时的,松散的利益集团,进行诉讼是基于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3诉讼的代表人本身是集团成员,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身和集团成员全体的利益。
4、法院的判决不仅对诉讼代表人有约束力,而且对为参加诉讼的甚至根本料想不到的权利人也同样具有约束力。
集团诉讼制度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中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的有机结合,但集团诉讼又与他们有明显的不同。
集团诉讼与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
1、从诉讼主体上看。集团诉讼是由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以至于不能让所有当事人都参加诉讼,而只能由代表人代表所有权利人进行诉讼;而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虽也是二人以上的多数,但人数以全体共同诉讼人都可能参加诉讼而不影响诉讼的进行和效率为限。一般的说,当事人一方人数达十人以上的,按集团诉讼处理,而当事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九人以下的,按共同诉讼处理。
2、从所保护的利益来看。集团诉讼代表人不仅保护其自身的利益,同时也保护其所代表的权利人的利益;而共同诉讼人则是为了保护各自的利益。
3、从法院判决的效力看。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及于共同利益任,既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约束力,也对为参加诉讼的权利人有约束力;而共同诉讼的判决支队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有约束力。
集团诉讼和诉讼代理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诉讼代理制度中,诉讼代理人主要是基于当事人有某种原因不能参加诉讼,或者是为了使被代理人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而代其行使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判决结果也只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而集团诉讼是基于权利人人数众多,不可能全部参加诉讼这一原因而由诉讼代表人代表全体权利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全体权利人(包括代表人自己)的利益,判决结果不仅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有约束力,而且对全体权利人均有约束力。
二、集团诉讼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1、代表人的产生和权利。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地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⑵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代表人的人数为二至五人。
代表人在形式诉讼权利时,必须维护全体被代表人的利益,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2、集团诉讼的通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申请保护自己的利益。公告期根据具体案情而定,但最少不得少于30日。
3、集团诉讼的登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4、集团诉讼判决的效力。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