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法院如何认定?
作者:费怡宁 发布时间:2012-08-01 浏览次数:1612
原告丁某、杨某系夫妻关系,称2011年2月10日夫妻二人来到被告公司上班,同年3月7日、14日经该公司技术考核,确定丁某工资为130元/班、杨某120元/班,同月19日、20日,公司与两原告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4月9日,夫妻二人拿2月份工资时,发现丁某工资为115元/班、杨某工资为70元/班,两人拒绝拿2月份工资。之后,两原告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表态会帮两原告工资调到原定单价数的。2011年5月11日,公司发放两原告3月份工资分别为90元/班、65元/班,夫妻俩再次拒拿3月份工资,无奈之下两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离开了该公司。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按照考试录用时的承诺,以130元/班支付丁某工资,以120元/班支付杨某工资。而公司却认为当时与两原告 商定的工资标准是丁某115元/班、杨某70元/班。双方说法不一。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自制的同班组人员工资标准(11人次),有羌某,马某、瞿某、樊某等。被告认为原告应聘的是装配工,不是电焊装配工,被告公司根据每个人的技术对工种进行调整,马某、樊某一直从事的是电焊,羌某一直从事的是装配。羌某是130元/班,马某也是130元/班,樊某是140元/班,单某的工资标准不清楚,丁某是125元/班,这都是第一个月没有进行考核前的工资标准。为此法院要求被告提供两原告同班组其他人员的工资标准,被告没有提供,被告认为每一个人技术都不一样,没有可比性。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两原告的工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报酬没有约定,双方对口头约定的标准有争议,又均不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对报酬约定不明确,适用集体合同约定,没有集体合同的,实行同工同酬。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同班组其他人员工资标准,而原告提供的同班组其他人员工资标准经被告认可的在125元/班至140元/班之间,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丁某工资为130元/班、原告杨某工资为120元/班。
一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