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028,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还规定,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原第219条对申请执行的期限则是这样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新的修订案,与原法律条文比,申请执行期限延长到了二年,并取消了公民和法人实行不同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该期限还可以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期限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所独创的制度,域外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法中对此无规定。对于新修订的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它能更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追求,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相吻合,能够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一、民事诉讼法中原申请执行期限制度规定的缺陷

(一)原规定不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

我国传统观念认为,“欠钱还钱、欠债还债”,我国老百姓观念中,债是不能赖的。随着社会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法院的信赖和期望在增加,因此一份好的判决书应是老百姓期待能够执行的判决书,否则就是一纸空文。执行难为什么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也与法律在某些方面规定不合理有关,如申请执行期限过短,因为过了申请执行期限而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老百姓对法院的信任会受到打击,另外还有些群众,特别是一些边远的、经济不发达地方的民众,并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水平来理解我们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如果规定了较短的期限,等于剥夺其了解和学习该知识的机会,等于剥夺其应受保护的合法的权益。

(二)原规定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

有关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有的观点认为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①;有的观点认为是维持国家的私法秩序②;还有的观点认为是解决纠纷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可能有多种,但首先应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上,实体法在诉讼前作为社会生活规范发挥着作用,并由此产生了权利、义务上的法律关系。但是当该权利不被对方承认时,可以由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请求法院进行判断,法院通过审理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以进行裁判,应当说日本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④我国民事诉讼法实施环境和日本比较部分是相同的,我国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也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解决纠纷。我国当事人最为关心的是自己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民事诉讼当事人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始,就已经把自己的意愿正式向法院作了表述,他充分得相信法院,依赖法院,希望通过法院的强制力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因为规定较短的申请执行期限,无疑与当前我国法治现状和民众的心理状况不相符合,违背了当事人希望借助国家公力救济其权利的初衷。

(三)原规定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相矛盾

民事判决一经成立即不容许轻易加以改变,而作为其对象的纠纷也被视为得到了最终解决,一般情况下,已不能再次成为司法审查对象,这种性质就是判决的确定力、执行力等一系列的效力。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同属判决的实质效力。在这些效力当中,既判力是基础和核心,判决一经形成,强制执行力也就成了其不可分割的内容,这可能也是国外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并没有规定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力还与一定期限规定相关联的理论基础。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是因当事人提起而产生的,从逻辑上看,不需要当事人再申请执行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和解等自我救济方式,加之我国法官人数总的来说还是有限的,因此要求当事人自行申请执行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如果规定了较短的申请执行期间,是会与判决本身既判力的要求相矛盾的,在整个民事诉讼中,民事裁判是前提和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考虑到执行问题,“司法公正”实际上更主要体现在法院的裁判行为中,因此,应规定较长的申请执行期间才能够维持裁判的既定力。

(四)原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的原则

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主体的地位平等已被认为是一条公里。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原规定之所以规定法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短于公民,主要是考虑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更强,但从保护各主体的角度来说,不能因为它的行为能力强限制其相应的权利,就如在捐款过程中,你不能因为某亿万富翁其钱多就强制其捐赠更多的钱财,因为这还要看他是否真的愿意,否则就是对他自由意愿的干预,违背民法中经济交往原则中最为重要的自愿原则。法人的民事能力强一点并不应当是给予其更短的申请执行期限的理由。法人更短的申请执行期限的原因的一个考虑还在于为了更好地维持经济交往秩序的稳定,因为法人在经济交往中的地位举重轻重,如果其不能很快地申请执行,将使部分社会经济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但实际上给予较短的申请执行期限并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以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为理由不予保护法人的利益无疑也会造成社会经济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同等地位同等对待更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因此取消法人与公民之间申请执行期限的不同规定就势在必行。

二、修改后申请执行期限规定具有合理性

()期限适中,公平和效率关系处理恰当

诉讼权利的存在应有一定的期限,期限长短规定是利益衡量的结果。法律规定既要考虑个别权利的保护和纠纷的解决,也要考虑整个社会权利的保护。期限长短实际就是个体权利与国家社会权利搏弈的结果,设立过短的期限会侵犯个体权利,非常不公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从长远来看,也会影响到社会整体利益。而如果规定过长的申请执行期限,诉讼效率较低,可能使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比如欠钱的生意人,如果其长期在被执行的阴影下,是不大可能进行投资等经济活动的,对其来说就是利益上的损失,而对于国家来说,也是一种损失,因为国家经济活动的总量减少了。因此规定一个适中的申请执行期限非常重要,它应是正确处理公平和效率的结果。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走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路上,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有利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

(二)修订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情形科学合理

民事诉讼中止、中断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技术操作问题,它是与复杂的诉讼现象相联系的。在诉讼过程中,会出现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使诉讼无法进行下去的情形。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主要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执行权,如果其不存在消极行使权利的主观故意,而因为其他原因不能行使权利的,则应该给予其再行使的机会。可以说新修订的该规定正是站在以人为本的角度,充分考虑到了现实的各种需要。另外,当事人希望有一种制度能够明确告知在这种情况之下所能采取的诉讼行为,以及此时前面已经进行过的程序的效力,并且要求能够周全而平等的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尽可能地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而法院也需要一种制度使执行工作顺利而合理的进行,一方面使执行工作最大程度地取得民众的信任,建立威信;另一方面便于自己合理地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避免积案。由此可见,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反映了申请执行人与法院的现实的需求,该制度是整个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权利保护密切相关。

三、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判决、裁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生效民事判决得以强制执行,或者说可以引起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本身就包括了当事人申请和审判法官主动移送两种情况。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修订的法律有了规定,而对于审判法官主动移送执行的期限法律却没有规定,如果时间短对于申请人不公平,而不规定申请执行时间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更为不公平。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申请执行一拖再拖,最后申请审判庭移送执行怎么办,如果审判庭较长时间才将案件移送执行庭怎么办?从保护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审判员移送执行员移送的时间也应有规定。笔者建议,对审判员移送执行员的时间应规定为6个月,因为审判员移送的案件是其直接审理的,与审判的职务行为有关联性,但该保留该关联性的时间不宜太长,根据法院审判阶段的审理期限不长于6个月的规定,对审判员移送执行员的时间也不应超过或等于6个月为好,笔者建议规定为6个月。

 

 

参考文献:

①参见[]木川统一郎:《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功能》,载《讲座民事诉讼第一卷》,第29页,东京,弘文堂

②参见[]斋藤秀夫:《民事诉讼法概念》,5页,东京,有斐阁,1969

③参见[]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25页,东京,酒井书店,1964

④参见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