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权的强制执行与股东优先购买权
作者:赵六福 发布时间:2007-10-30 浏览次数:1486
拍卖是民事执行一种最重要的方式,在对股权的拍卖过程中,依照《公司法》第73条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是以“最高竞价者得”为原则,并无“同等条件”之说。可见,强制拍卖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如何解决上述冲突,《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拟结合相关理论,试作如下探讨:
一、强制执行股权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分析
拍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以落锤作为标志的诺成性合同,这与确认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着冲突。首先,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难以确定。如果在拍卖之前行使,则有悖于《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指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价格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以相同价格优先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因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只能为法院以拍卖方式确定了转让价格之后。不过,这使得通过法定程序购买股权的第三方是否可以取得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次,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难以确定。如果股东不参加竞买,拍卖师宣布成交后还必须询问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愿意与最高竞价者相同的条件受让股权,如果愿意,最高竞价者需要再次出价才能购得股权,那么拍卖师落锤成交的标志就形同虚设,拍卖就不再是拍卖了;而如果股东参加竞买,宣布股东与最高竞价者出价相同时由股东购得股权,无疑影响了拍卖的公正,摧毁了拍卖最高竞价者的基础性准则,使得其他竞买人失去了参加拍卖的意义。
二、强制执行股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协调
一方面要强制执行股权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予以协调?笔者认为,鉴于股权拍卖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目前对股权的处分一是应遵循财产除尽原则,也就是说,对股权的执行应当后于其他财产的执行;二是不宜首先采用拍卖方式。在不得不采取拍卖方式时,根据《拍卖法》第18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在股权拍卖程序中,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情况。拍卖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到场,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应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这样,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竞买人无法取得股权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