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下关法院审结一起新类型法人股纠纷案
作者: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7-10-19 浏览次数:855
本网南京讯:近日,南京下关法院审结了一起新类型法人股出资收益纠纷案,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王希林在1993年担任被告南京有线电厂电器产品开发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出资15000元以服务部的名义认购了南京中北公司部分法人股。1999年原告退休。截止2003年,股东分红均由王希林个人持股权证实际领取。2004年,南京中北公司将2003年度股东红利直接划至服务部帐户,原告遂向服务部主张取得红利,服务部经审核后将红利交原告领取。但此后王要求领取2004年度红利时,服务部未予配合。2007年3月,原告诉至下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的出资行为及收益权利。
在我国证券市场早期,股份按性质不同被区分为可流通的社会公众股和限制流通的法人股、国有法人股,两者的实际权利存在明显区别。尽管法人股在发行时面向非国有法人,但实际上由自然人出资以法人名义认购的现象大量存在。2004年后,国务院及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先后出台文件,对既往存在的股权分置现象进行改革,以在一定时间内逐步实现公司股权的全流通。各上市公司相继制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予以发布。随着限制流通期限的届满,法人股因可上市流通而带来实际权利的变化。在这样的条件下,实际出资的自然人开始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本案系其中较早的一例。
案件审理中,被告坚持诉争股权应归其所有,双方协议不成。鉴于判决可能对类似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下关法院本着审慎处理的原则,走访了相关证券管理机关和证券发行部门,咨询了公司法、证券法领域的专家学者,及时向上级法院进行了汇报,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进行了充分讨论。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实事求是地确认了原告王希林的出资行为。由于考虑到涉案股权尚未上市流通,原告将诉请明确为就已经发生的收益进行分配,法院依照现有的法律及政策规定,根据实际发生的分配结果,判决已经存在的2004年度股权红利归原告所有。宣判后,承办法官进行了判后答疑,进一步释明法律,化解矛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