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是社会议论的热点,也是法院工作的难点。鉴于涉及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研究较少,笔者对执行中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司法实践中适用民事执行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五种强制措施中,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一般用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而拘传适用的对象又相对特定,这三种强制措施惩罚性与威慑力都比较小,各法院适用情况也比较好,因此,笔者将罚款和拘留这两种强制措施作为重点研究对象。虽然目前,大多数执行人员适用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情况还是比较好的,但也有极个别法院的罚款和拘留措施的适用差强人意,离“用足用好”执行强制措施还有一定的差距。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不愿适用的情况

1、“怕得罪人”的思想影响着执行人员

以“和为贵”的处事原则使一些执行人员,无论在生活还是工作中都不愿“得罪人”,也“怕得罪人”。执行人员不愿扮演“狠角色”、当“狠人”,从而用足用好执行强制措施成了一个难以达到的目标。

2、“效果不明显”、“怕麻烦”的心态左右着执行人员

现今,在“钱本位”的思想风行,一部分人持有一种“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人生哲学”,对这部分人采取拘留这种强制措施显然无济于事,有一些“老赖”要钱不要自由,直接拎着行李到法院,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模样,要求法院对其拘留。在拘留达不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大多数执行人员对“拘留”这种强制措施已失去信心,执行人员的心态使得“拘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用足”。

(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不规范适用”现象大量存在

司法实践中,“不规范适用”主要表现在各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执行制度不统一、随意性较大,造成一些适用执行强制措施程序不严格、不规范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如:

1)本需院长签发的《拘留决定书》改由分管院长签发;负责人签发空白《拘留决定书》,由执行人员随身携带,遇到执行人员认为需要予以适用拘留措施的情况时,直接填写《拘留决定书》,对妨害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

2)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甚至发生纠葛,便以紧急情况为由,现行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再补办相关报批手续。

3)执行人员对言辞偏激的申请人不适当拘留。

2、“乱适用”的现象时有发生

1)有些法院遇到难缠的申请人,为安抚申请人情绪,对申请人有个“交代”,无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拘留条件,都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为由先行拘留,造成“乱适用”的混乱局面。

2)“执行难”带给执行人员很大的压力,为完成本院、上级法院预定指标,以拘代责,将拘留措施当作逼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灵丹妙药,经常是把被执行人拘留后,便通知其家属缴纳案款,案款一送到马上放人。

3)乱“罚款”现象大量存在。目前,各地人民法院的财政来源不同,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一般政府会给予固定且较多的拨款;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皇粮”吃不上,名义上收支两条线,但由于地方政府财政紧张,会将法院的罚款全部或打折返还。所以,法院罚款多少和自己的财政多少是直接挂钩的,这导致很多法院罚款措施用的过多,甚至出现“乱罚款”的混乱局面。

3、“违法适用”的现象仍然存在

有一些执行人员无视法律规定,对人大代表拘留不经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

(三)想适用却不能用

外部干预现象及“说情风”在企业作为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时决定适用罚款时最为严重。当今,私营企业越来越多、越做越大,他们上缴的税款已成为地方财政的重要来源,可以说,私营企业对地方经济影响举足轻重。因此,地方政府大多时候会站在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不仅自己为企业“开绿灯”,还干涉人民法院执法,个别领导甚至为企业说情,减免人民法院决定的罚金。

二、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规定,笼统地规定导致相关规定存在漏洞,导致司法实践有时会发生无法可依的情况。随着形势的变迁,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愈来愈明显,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规定缺乏专项性

我国现行有关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作出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将对妨碍执行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单独列出,适用罚款、拘留的具体情形也混淆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妨碍诉讼的其他情形之内,过于笼统的规定无法突现执行强制措施的重要性。

(二)法律规定存在漏洞

《民事诉讼法》中对拘留适用的条件、天数有具体的规定,即第一百零二条列出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的六种行为,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拘留是一种可以重复适用的强制措施,但是,《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两次拘留之间应当间隔的天数,给变相连续拘留打开了缺口,造成有些执行人员为尽快执结案件,“放了再拘、拘了再放”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法律规定相对滞后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还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作出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经大大提高,1000元对达到中等生活水平以上的人来说,已经不是一个“大数目”,对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就像被蚊子叮了一口,一点也不在乎;对履行能力差的人罚款1000元,虽对其可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履行能力差也无法兑现。可见,形势变迁致使“对个人罚款一千元”的规定已有违立法初衷。

(四)法律规定强制性较弱

纵观五种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都是“可以”这个字眼,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对符合适用强制措施条件的当事人或案外人,是否适用强制措施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适用强制措施时缺乏统一标准,“两可之间”造成该拘、该罚的没有拘、没有罚,法律的威慑力被大大削弱。

(五)法律规定列举较笼统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用列举法列举了六种适用罚款、拘留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这六种情况并不能完全囊括妨害行为,虽然有的情形可以勉强归入类似情况内,但容易造成适用执行强制措施情形不统一,并且大量的类推,容易出现各说各理的混乱局面。

三、针对民事执行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对策

我们认为,要想体现法律的威慑力,必须逐步完善民事执行强制措施制度,规范适用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活动,提高执行人员的法治理念,加强对执行行为的监督。

(一)在司法实践中

1、加强执行人员的法治理念

首先,应当树立执行人员以“法治”为其进行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明确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而存在的一种治国理念和方略,它以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等为特征,以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为最高价值目标。其次,我们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契机,加强对执行人员的法治理念教育,特别是深刻理解“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层内涵,摒弃工作中以和为贵、怕麻烦的思想。第三,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应拘就拘、应罚就罚,既不能扩大适用,也不能缩小适用民事执行强制措施,并逐渐将依法司法的指导方针渗透到执行活动中,变被动为自觉。

2、严格管理执行程序、规范执行行为

目前,适用执行强制措施还存在很多违规、违法执行的现象,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执行行为管理不严格、执行行为不规范。以下是笔者构思的两种对策:

1)制定适用执行强制措施的考核办法。将执行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为一项考核项目单独列出考核办法,将执行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这个“软任务”量化为硬指标,列出应当适用强制措施的若干种情况,而执行员没有适用就要说明情况,如果情况属实,可以免予扣分,反之,则扣除相应分数;列出不应当适用强制措施,而执行员却已适用的,也要说明情况,查证属实后,可以免予扣分,反之,扣除相应分数。

2)制定适用执行强制措施的流程示意图。将各种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绘制流程示意图,以便执行人员清晰、明确地掌握适用各种强制措施的流程,并且,将各流程量化成硬指标,有违反流程执行的,扣减分数,并追究其责任。

3、加大内外监督强度

监督是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要想规范执行行为,在执行中“用好用足”强制执行措施,就要加大内外部的监督强度。

1)不断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按照执行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把执行程序本身的监督与院内管理部门监督结合起来,明确监督主体、落实监督责任、强化监督措施,在法院内部形成监督体系,最大限度地防止不规范、不合法执行行为的发生。

2)不断拓宽外部监督渠道。第一,加强人大监督。强化人大代表联络机制,不断增强人大及人大代表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了解和理解的同时,加强人大及人大代表对执行人员适用执行强制措施的监督,对于人大对采取强制措施提出的异议,坚持“一事一答复”的原则,及时予以回复。第二,加强社会监督。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媒介,对法院执行工作、执行人员事迹和相关纪律予以公布,强化舆论监督。第三,加强当事人监督。将法院内部制定的相关规定和纪律,以法院公告栏、新闻媒体的形式,向当事人公开。

(二)在完善立法上

“依法司法”需要“有法可依”,完善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依法执行的首要前提。

1、细化执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只粗略地列举了若干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形,应当专章专项规定妨害执行强制措施,并详细列举各种措施适用情形。

2、对原有的执行强制措施予以完善。针对前面所讲述对个人罚款1000元已无济于事的情况,建议提高对个人罚款的数额,增加到1000元至10000元,或者改为每日10元至100元,罚款的日期从义务人按照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算,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针对一些人不惧怕拘留的情况,建议延长拘留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下,从执行法院采取拘留措施之日起算。

3、扩充执行强制措施的种类。随着形势的变迁,法律的滞后性与现实状况有了矛盾,《民事诉讼法》原有的几种执行强制措施已远远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不断创新、尝试新的执行强制措施,如限制消费、公告执行、强制审计等措施已被广泛适用,但由于缺少法律上的依据,这些新措施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对于已成熟的有效措施,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虽然,新的执行强制措施已逐步出炉,但这些新方法并不可能一帆风顺,可能碰到的问题很多,比如公告执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哪些内容可以公告、哪些不宜公告等无从掌握,且在媒体上刊登公告的费用比较高,手续也相对繁琐,有时申请人不愿被曝光等问题,但我们应当看到新形势下,新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