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与物权的关系
作者:商东雷 发布时间:2007-10-11 浏览次数:1460
物权和债权是我国民法体系中民事权利的两大支柱。调整静态财产关系的物权关系和调整动态财产关系的债权关系,共同构成了我国社会中财产关系的基本内容。客观地说,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并没有使用“物权”概念,但《物权法》的出炉,为债权和物权之间的关系注入了新的血液。下面,我将具体分析从三个方面分析一下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与物权关系问题。
(一)债权行为有效,物权没有发生变动。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所谓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这就是说,一方面,基于法律行为移转物权,事先需要达成合意,此种合意就是一种债权合同;另一方面,何以生效后,物权发生变更还需要完成公示。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一条规定遵循了公示原则。而对于动产来说,物权变动一般只需合意符合合同生效即可。因此,《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基于上述原则和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未成就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合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现实生活中,在合同生效后,不动产物权变动可能会有多种原因而不能成就,例如,在出卖人一物二卖或多卖的情况下,肯定只能有一个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其他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他们在合同法上的权利不能被抹杀,他们仍然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请求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债权行为无效,物权发生了变动。
合同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况: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有一些被撤销的合同,此类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但上述债权行为无效的情况下,经济交往中,很可能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比如,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在相关部门完成了登记手续,但后来发现甲是一个精神病患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种情况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动。
针对上述情况,《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债权行为有效,物权也发生了变动。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正常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大部分有效的债权行为导致的后果是物权发生了变动。债权行为只要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动产经过交付,不动产经过登记,即可完成“完美的交易”。
综上所述,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既相伴而存,有着密切的联系,又相离而立。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完美的交易”是人们普遍向往的,但这需要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同时合法性。《物权法》的出台,为经济交易设立了更高门槛,但也保护了经济交往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债权对“有缺陷的交易”的“弥补”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经济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