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即为死亡保险合同。由于死亡保险合同牵涉到人类最重要的生命权利,为防止利用保险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谋财害命,世界各国都对其投保条件和理赔条件作出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近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与此条款有关的因被保险人未签字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新闻媒体也作过大量报道。但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合同效力及无效合同如何计赔损失问题一直争议很大,引起实务界极大关注。

一、案件存在四个方面的基本特点

此类案件尽管形态各异,但在基本特点有相同之处。一是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死亡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在此类案件中居绝大多数。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随着保险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保险公司为拓展客户,向社会聘请了大量保险代理人。这些人由于非保险公司内部正式职工,职业素养、法律水平参差不齐,又以收取代理手续费为目的,不计法律后果地促成合同成立并非个别现象。二是他人代被保险人在合同上签字成为主要外在表现。投保人、被保险人家属、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人家庭成员是主要代签对象,被保险人签字栏很少出现空白的。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或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而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近亲属代签却不加以制止(默认),且没有解释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有的甚至言语上表示“没事”或“一样的”。个别案件中出现保险代理人的家庭成员拿着空白死亡保险合同外出兜揽生意的情况,他们不懂法律,甚至死亡保险限制投保的病种也不了解,明知被保险人有病仍然主动上门推销死亡保险,所签合同极不规范,常常发生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现象或者被保险人签字栏被“忽视”。被保险人签字栏出现空白时,这些保险代理人家庭成员发现或知道疏漏后,为自己少费时劳神,就自己直接代被保险人签上名字。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绝大数情况下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关系。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近亲属关系,不少情况下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就是自己本人。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只承认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其他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人。由于没有无缘无故的爱,死亡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通常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关系。四是合同指定的受益人状告保险公司成为案件主要特征。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可以成为实际收益人,但作为保险法上的法律概念则只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出现死亡事故后,受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果认为这一死亡符合理赔条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要求保险公司启动理赔程序,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此类案件往往都是受益人提供资料或证明要求启动理赔程序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签字书面同意应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从而引起诉讼。也有的保险公司考虑到自家保险代理人存在一定过错,同意酌情给予受益人一定的补偿,但双方却因在确定补偿数额上的差距过大难以达成协议,从而导致诉讼。

二、四种观点争执不下难以避免同案不同判

根据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含死亡保险)无须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外,其它死亡保险合同只要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这一条文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处理未作明示,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条文的理解出现巨大分歧。从司法实践中已作案件判决和媒体公布的案例来看,主要有四种观点,并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被保险人未签字而认定合同无效应无异议,无效合同的赔偿范围仅应及于保险费及其贷款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亦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保险金以合同的有效性为其产生前提,现死亡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因而从始至终保险金都不在受益人可预期利益范围内,故不应将保险金利益列入赔偿损失范围。考虑到保险费是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同时保险费作为本金所产生的孳息??利息损失亦应予以赔付。因商业保险合同具有营利性质,其利息损失应按贷款利息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被保险人未签字而认定合同无效应无异议,但保险金损失应作为预期利益列入损失范围全额予以赔偿。现代民法赔偿理论在确定赔偿范围时,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加害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之所以应当全额赔偿,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本应当得到这些利益,只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才使得这些可得利益没有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负有主动说明义务,特别是死亡保险的禁投病种应作为重点予以说明;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则是以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询问为前提的,如果保险代理人不主动询问,投保人亦无主动告知之义务。同时,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处于优势地位,而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保险代理人的保险法律知识和对保险格式合同的熟悉程度都是普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比拟的。通常情况下,投保客户都是在保险代理人的引导下在格式合同上签字画押,即便合同签订有什么不规范处,责任也不在客户,而应当归咎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因而,保险公司对受益人的保险金这一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全额予以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被保险人未签字而认定合同无效应无异议,但保险金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过失相抵”。民法理论认为,在实行全额赔偿原则的时候,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予以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合理的。其实,这个合理的前提就是存在混合过错时,要实行过失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类案件的焦点就是能否认定客户方的过错问题,应当说从三个角度都可以认定。1、基础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一经公布,应当推定受法律约束的全体公众知悉。不论法律约束对象是否实际知悉,只要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或未按法律规定操作,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某人实施的行为,一旦触犯刑法,即便其实际不知道刑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然保险法已规定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无效,客户方就应当按法操作,否则就存在过错。2、诚实信用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人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时都应当遵守。保险作为一个古老的法律行为,其只能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投保,对必然发生的事故并不接受投保。否则,保险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机构就无利可图,并会导致保险体系的崩溃,影响整个社会的进步。比如癌症等绝症病种,尽管不是百分之百死亡,但在现代医学条件下,其死亡比例偏高,一般情况下可以说是接近于必然死亡,是不能列入保险范围的。在被保险人未签字的死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多伴随着被保险人患有合同禁投保病症这一情况,尤其以癌症居多。多数投保人对绝症不能投死亡保险应当心知肚明,只是趋利心态的侥幸作用,才抱着“你不问我不说”心理完成了合同签订。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即便保险公司人员不主动询问,也应如实陈述情况,否则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3、从投保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判断,其应当认识到代签行为的不妥当性。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的资格。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作为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以人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即意识能力为依据。只有有意识能力的人才有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通常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即便其对法律的具体规定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他也应当意识到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不妥当性,其不加以深究,对无效行为的发生自然存在过错。

第四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未签字的情况多种多样,不能按照一种模式简单对照处理。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在不在现场,保险公司人员有无说明和询问,保险公司人员对代签名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无提醒,以及事后被保险人对代签名行为有无进行过追认等情况,都有可能对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划分产生影响。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亦规定,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事实上,在审理死亡保险合同纠纷案时经常发现,尽管一些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字而由投保人、家庭成员代签,但在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就在现场且知道情况,而其对投保人、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此种情况按照民法基本理论就应当视为死亡保险合同经过了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此种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客观上符合死亡保险投保条件,就应当认定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前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未亲自在合同上签字画押,就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同时,即便在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也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至于禁投病种问题,由于目前所谓的禁投病种都是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可营利情况确定的,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哪些病种属于禁投病种,如果签订合同前保险公司人员对本公司合同不作说明和询问,客户方不可能也没有义务了解该合同禁投病种的范围。此时,应推定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视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为可得利益损失。如果保险公司人员作过询问,而客户方隐瞒自身存在的合同禁投病种的,应当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

三、解决问题的初步思路和对策

当前各地法院在判决中的最大问题就是一刀切的做法。多数法院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未亲自签字,无论情况如何,一律认定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只要死亡保险合同认定无效,一律不将保险金作为预期利益损失列入赔偿范围,仅判决退还保险费及利息损失。有的法院只要合同认定无效,就完全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出发,不考虑投保人的过错,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全部保险金损失。有的法院在合同认定无效后,一律将保险金列入赔偿范畴按一定比例划分。在不背离法律基本规定的情况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处理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法律方法论和法哲学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应分下列情况解决:

1、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在现场知道情况,对投保人或其他人的代签行为不提出异议,且保险公司人员未说明和询问合同禁投病种情况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判决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因为对保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孤立、僵化理解,必须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考虑,此种情形应视死亡保险合同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2、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不在现场,但事后知道情况后向保险公司追认他人的代签行为,且保险公司人员未说明和询问合同禁投病种情况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判决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追认行为是民法承认的行为,保险合同订立、履行中同样不应予以否认。

3、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人员未引导、提醒客户在被保险人栏内签字,使该栏目处于空白状态,且未说明和询问合同禁投病种情况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原则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保险金损失。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公众知悉,毕竟是一种理想状态,事实上不可能达到,即便是法律专业人士也不可能熟悉所有法律,对某些部门法有时可能粗略知道但对具体运作亦不可能十分娴熟。保险公司人员在保险法律知识和保险格式合同应“填充内容”的熟悉程度上,是普通投保客户所无法比拟的,普遍客户在填写合同时对保险公司人员引导的依赖心理难以避免,也很自然。此种情况发生后,不应推定或认定投保方存在过错。一旦赔偿全部保险金,保险费就不再退回,否则超出有效合同的所得范围。

4、发生上述3所述情形,保险公司人员(包括持空白合同的其他推销人员)自己直接在被保险人签字栏补填的,参照3的原则处理。

5、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人员主动引导投保人或其他人在被保险人栏人内代签字,或对要求代签的行为以语言表示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未说明和询问合同禁投病种情况,又无上述12两种情形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原则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保险金损失。理由基本如3所述。

6、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人员知道投保人或其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字而不加制止(默认),且未说明和询问合同禁投病种情况,又无上述12两种情形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在责令保险公司退回保险费的同时,保险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比例分担。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优势一方,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客户方代签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充分注意代签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7、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人员知道投保人或其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字而加以制止,并说明代签法律后果,但客户方仍不纠正代签行为,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这是比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主要考虑到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人员应当不同意合同成立,并拒绝收取保险费,但其仍同意合同成立,就存在一定过错。这是理论上的拟制情形,现实案件中基本不存在。

8、不论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字书面同意属于何种情形,只要保险公司人员说明和询问时,客户方隐瞒被保险人存在的合同禁投病种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一律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因为此种情形下,即便被保险人作了书面同意,保险合同亦可依法予以撤销。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上分析的只是司法实践可能遇到的主要情形,并不排拆其他情形的存在,同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能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遇到具体案件无法对照时,应当结合法学理论、基本法原则以及社会生活常识综合判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是注意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办案中,发现保险公司人员签订合同时存在不规范操作行为的,要及时向相关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格遵守诚信义务,严禁保险代理人家庭成员、亲戚朋友持空白保险合同兜揽生意。三是注意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目前,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比较突出,而保险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法律,其修正程序又十分复杂,即便修正也不可能将法律适用问题规定得十分具体。因此,当前比较稳妥的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尽快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统一执法尺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同案不同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