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十多年来,确实给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带来了程序上的利益与保障,其积极意义是不可否认的。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会是完美无缺的,我国民事诉讼原告撤诉制度也不例外。制度的缺陷给一些当事人恶意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提供了机会,有损于司法公正。近日,淮阴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的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一、当前原告非正常申请撤诉的现象

(一)原告因怠于举证而申请撤诉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嵇某发生债务纠纷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择日开庭。但在开庭过程中,由于原告刘某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导致其在庭审中很被动,于是刘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在审查后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几天后,刘某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又择日开庭审理,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所提供的几个证人的证言相互间明显有矛盾,刘某觉得继续诉讼肯定对自己不利,于是又一次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再次作出准许其撤诉的裁定。刘某当时就说,等证据材料准备好后再进行第三次起诉。

(二)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被法院准许便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的请求进行抗辩,并提起反诉。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可能会对己不利,于是便申请撤回诉讼。因本案原告张某参加诉讼会对本案尽快查明事实有利,法院便对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裁定不与准许。于是原告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法院还是对其行为按撤诉处理。

二、原告非正常申请撤诉现象的危害

(一)不利于“案结事了”

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概允许原告撤诉,导致人为地毁灭诉讼成果,使得纠纷仍然呈继续状态,这与民事诉讼旨在解决纠纷的目的相悖。

(二)为原告规避败诉后果提供了方便

司法实务中,许多原告的撤诉是因为胜诉把握不大或显然不能胜诉所致,因此,允许撤诉,则可能对被告有失公允,变相地剥夺了被告在诉讼中的胜诉权。

(三)浪费诉讼资源

原告在宣判前撤诉,意味着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漠视,使得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所付出的代价被撤诉糟践于一旦。

(四)体现当事人地位不平等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缺席的情形是按撤诉处理,被告缺席的情形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决。民事诉讼因诉讼双方所追求的目的利益向左,被告为了应诉,不得不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财力来抗辩原告的指控,甚至有的被告的名誉还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假若原告是为了避免败诉而缺席,法院按撤诉处理,则对被告来说是莫大的损失,其消极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原告在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除了导致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以外,对被告来说,还得再次应诉而别无选择。特别是在前一次涉讼较深的情况下,原告撤诉而再次起诉的,往往对被告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压力和损害,这显然有违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

三、制约原告非正常申请撤诉的措施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告撤诉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消极的影响,也带来了一些诉讼秩序上的混乱。撤诉毕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法院如果过多地进行干预,就会使原告的这种权利发生性质上的变化,导致撤诉权的行使反而成为当事人的一种负担。但是,如果完全放弃法院对撤诉权的必要限制,也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再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予原告撤诉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使得法官在这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原告的撤诉应当受到时间上的约束

在具体设计上,可将原告撤诉的时间原则上限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比较适宜,因为,如果允许原告在法庭宣判前撤诉,极容易为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规避败诉结果提供机会。

(二)原告申请撤诉的次数应当有条件地受到限制

原告在被告应诉前撤诉的,应当视同未起诉,一律允许再行起诉。但原告是在被告应诉后撤诉而又再行起诉的,则不应当视同未起诉,而应该严格限制其再起诉。对原告再行起诉的,可考虑令其返还前次诉讼的退费,或者对被告再次应诉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以此来限制原告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再行起诉。

(三)对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撤诉后,应否对被告进行赔偿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如果原告为防止败诉而滥用撤诉权,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就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