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审判实践中,因对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再次鉴定的当事人,通常会迫切的期望再次鉴定工作的尽快开展,然而,与此相反的是,原告丁云等三人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后,却采取消极方式回避再次鉴定工作的进行,终致再次鉴定程序被终止,当然,原告丁云等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2006419,原告丁云之子周建设因支气管炎入住被告徐某附院呼吸科治疗。周建设住院治疗期间,其弟周建国参与陪护。427,周建设出现“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转入介入科治疗。周建设的住院病历中记录有当日的医患交流记录,其内容包括“治疗上可选择以下方案:1、结扎浅静脉,从足背静脉推注溶栓治疗;2、介入插溶栓导管于血管内血栓处直接推注溶栓药于血栓溶栓治疗,该介入手术效果可能更好。该病可能发生血栓脱落导致肺栓塞,可放置下腔静脉滤器于下腔静脉防止血栓脱落发生致命肺栓塞,费用相对较高。告知患者及家属,嘱治疗期间卧床。患者与其兄弟商量后决定保守治疗暂不放置滤器”。在该记录后有周建国代表周建设的签字及意见为:“要求保守治疗,暂不放滤器,后果自负”。被告徐某附院遂给予肝素钠、尿激酶及抗炎,活血化淤等治疗。429上午,周建设突然出现憋喘、面色青紫,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建设的《死亡医学证明》上记录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周建设死亡后,原告丁云等即与被告徐某附院之间发生医患纠纷,在协商无果后,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3000元。

2007526,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根据患者住院期间的症状体征及实验检查,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违反诊疗常规。2、根据病史资料,医方已履行告知义务。3、死亡原因考虑为肺动脉栓塞。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丁云等三人以该鉴定书诊治概要认定事实不清、分析意见缺乏依据、鉴定结论错误等为由,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

2007815,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向法院作出了《关于终止“周建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内容为:贵院委托的“周建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我办已正式受理,并通知医患双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期间,患方多次拖延提交材料,后在我办的一再催促之下,于718交齐材料。我办于726先电话通知患方到省医学会医鉴办参加“周建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抽签,后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医患双方参加抽签,且电话告知贵院。但患方在抽签当日未有正当理由、未事先告知省医鉴办的情况下未来我办参加抽签。我办遂多次电话通知患方,均不与应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终止“周建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007921,泉山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判定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正确认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由于医患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根据法规规定由各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仅可以从医学角度查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且还可以从其诊治概要和分析意见中比较分析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徐某附院为证实其反驳主张而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且从该鉴定书的诊治概要、分析意见中比较分析,尚不足以推定构成医疗过错。原告丁云等三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申请由省医学会再次鉴定,但根据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的致函内容,系因患方的原因导致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的终止,故应由原告丁云等三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徐某附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丁云等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