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探析
作者:刘江洲 余嫚 发布时间:2012-07-27 浏览次数:2314
利润分配既体现了公司股东对投资回报的合理预期,也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未来发展规模的合理预期。相对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更有着特别的期待。现代公司法普遍采纳“资本多数决原则”,但这一原则并非尽善尽美,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特别是利润分配时,小股东往往处于“资少言轻”的尴尬境地。利润分配过程中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在利润分配过程中,小股东往往缺少话语权,利润分配似乎成为小股东们可望而不可及的“蛋糕”。如果小股东的利益最终得不到保护,必然引发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挫伤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致使公司发展难以为继。由此可见,小股东利益保护如何,不仅是对公司能否良性、规范运作的试金石,更是一个国家资本市场是否发达、公司法制是否健全的标志。
一、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润分配权难以实现的原因分析
(一)利润是否分配决定权在控权股东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存在,利润是否分配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控权股东(往往是大股东)手中。小股东因所持有的投票权比例小,无法改变控权股东的决策,这一状况为控权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控权股东经常设置人为障碍,在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罢免董事处分公司权益时,常常“一票否决”,甚至限制小股东发言。如果简单地从现实利益的角度说,大小股东对利润分配的诉求应当是一致的,都希望尽快通过利润分配收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特点,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股份自由转让市场,股权流动性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而言,小股东通常只能通过股息收入(即利润分配)和资本利得(即转让股权的差价)获得投资回报。但对于大股东而言,收回投资成本的途径并不依赖于股息,还有很多其他获利途径,如高估出资价值而获利、通过关联交易获取收益、通过担任本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为自己发放高额报酬等,甚至股息只是一种最次要的方式。在这种情形下,大股东就可能从其他角度,而不是资本回报的角度看待利润分配问题,进而通过公司意志来决定对公司利润是否予以分配或不予分配。大股东不但可以决定公司的重要经营和财务政策,而且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有限性的特点,使得大股东不必为其行为承担全部的成本。此时,大股东的意志往往假以公司意志的名义决定公司利润是否分配。
(二)小股东在利润分配之诉中处于弱势地位
首先,在没有股东决议分红的情形下,小股东是否可以起诉公司要求分红,法院对该类案件审理存在争议,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公司连续多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目的就是要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如不支持小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无异于帮助大股东顺利实现目的,司法机关不能因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否定说”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分抽象请求权与具体请求权。在公司盈利、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抽象请求权才转化为具体的请求权。如果公司没有作出决议,股东仅享有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只有享有具体的请求权才可提起请求分配利润之诉。在司法实践当中,采纳否定说的占绝大多数。其次,公司信息知晓不对称导致举证困难。在公司实际经营中,公司信息公开程度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显然不对称,小股东欲证明公司是有可供分配利润的,往往只能借助司法审计。然而司法审计中,多种因素影响审计结果的准确性。如审计的财务资料是由公司提供的,审计部门对资料的真实性并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公司对于跨年度业务结算方式或办法约定不详,极易影响审计结果;应当提供的资料公司因客观或主观原因不提供;有些公司账务不规范,是否认定,审计部门难以定夺;司法审计结果出来后,公司只要再提供审计时没有提供的资料,那么已审计出的结果其准确性即刻大大下降。从这里不难发现,只要公司或大股东不予配合,司法审计就变得毫无价值。关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小股东举证艰难。
(三)小股东自身原因致使利润分配权受到损害
小股东自身的软弱、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也是导致其利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首先,小股东行使权利的成本过高。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持股比例过低,分布极其分散,对公司信息的了解处于劣势。此外,小股东为了行使投票权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行使权利的成本过高,同时,小股东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理现象,也即每个股东都愿意获得由其他股东对企业管理层的监督而使企业经营改善的收益,而自己不愿意付出成本来实施这种监督。由于很多小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也给大股东的侵害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其次,小股东投机性强。在我国,小股东数量众多,整体素质偏低,作为投资者,小股东由于其投资额度小,对于获取利益的期望值相对于大股东而言不是很高,加之本身掌握的信息有限,从而造成小股东的投机性较强,其关注的焦点往往是自身利益,对公司的长远利益并不重视。第三,小股东维权意识较差。很多小股东权利意识比较薄弱,很多人没有意识到权利的表达和伸张,缺乏利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
二、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润分配权完善的实现路径
(一)建立契约安排制度,在公司成立之初完善公司章程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章程是在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制式章程条款基础上填充少许自然情况条款而成,千篇一律,容易制造将来的公司的僵局和公司纠纷。所以,在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的参与者应充分预见公司利润分配方面股东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制定强劲合理的公司章程来提前达成一种契约安排,以便将来在公司利润分配中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一是在公司章程中作相应的安排保障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笔者认为,在公司设立阶段,小股东即可要求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只要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即应按照特定比例向股东支付股利,或者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未达股份的特定比例的同意,不得决定不分配股利。小股东还可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资本退出的条件。在很多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投资与就业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当小股东被逐出管理层或受到大股东侵害失去了在公司的就业机会时,有权要求公司购回其股份。二是考虑到对公司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进行修改和完善所需法律程序的繁琐,可以尝试引入国外公司法中认可的附属章程制度。在德国、美国,附属章程主要是记载公司内部关系的事项,而且一般也不必到主管行政机关登记,内容也不必公布。允许股东制定附属章程来约定内部关系事项,以制约大股东滥用权利的欲望,加强对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保护。
(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强化信息告知责任
信息不对称是小股东无法有效实现利润分配权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不知晓公司是否盈利及盈利状况等重要信息,利润分配就无从谈起。小股东欲维护自己的利润分配权,就必须获得与大股东对称的公司信息。而要获得对称的信息,就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让小股东及时了解公司是否盈利及盈利状况的信息渠道。一方面,小股东可以通过主动参加股东大会、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查阅公司账目等手段了解公司的利润分配,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还要进一步强化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在法律或法规层面设置公司向股东履行公司信息告知的义务,让小股东能定期准确了解公司信息,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使权益受到大股东侵害。笔者认为,构建完备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让小股东能享有与大股东对称的知情权,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及其他负有对公司监管义务的政府部门应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核监管,确保公司提交相关部门的财务资料是真实、完备。这不仅有利于税负的收取、确保公司交易利害关系人的安全,而且为小股东行使查阅权提供了可能。第二,公司未按《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履行告知义务的,股东有权向工商部门、税务部门举报,一旦举报属实,应及时给予相应处罚。第三,公司财务不规范,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监管部门也应及时予以相应处罚并要求其及时纠正。第四,进一步丰富告知信息的方式。告知的方式不应仅局限于股东会时提交的书面报告,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通过公司内部信息栏、电脑信息发布平台等。第五,关于信息告知时间、次数,下限是不应少于《公司法》规定的一年一次,上限可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章程方式确定。第六,为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各方利益,当然让股东承担保密义务。股东一旦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立参与表决制度,在法律法规中设置控权股东的法律责任
表决权是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也是小股东权益保护中最薄弱的一环。针对目前小股东对公司利益分配缺乏发言权的现状,有必要对小股东参与表决的相关制度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并在法律法规中设置控权股东的法律责任。一是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没有发言权,意志不能够在公司中得以体现,有必要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可以由法律或章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排除大股东的表决权,防止大股东滥用公司表决权损害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二是在法律法规中强化控权股东的法律责任。控权股东相较小股东而言,其拥有更多的人事、经营等方面的管理、决策权力。有权力的地方就易滋生权力的滥用,故必须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来避免。首先是行政法律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会计法》规定设置财务资料的,或公司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完备、不真实的,除了公司要接受行政监管部门的处罚外,对于担任高管人员的控权股东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其次是民商事法律责任。公司不按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真实、完备信息的,公司恶意拒绝股东查阅权行使,对于司法审计恶意不予配合的,法律应在一段期间内剥夺控权股东担任公司高管职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