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张家港法院对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吴某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这是今年以来该院作出的第二起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罚款的案例。

2018年7月3日,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和段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后因段某下落不明,撤回了对段某的诉讼。同一天,吴某的儿子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和段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1月28日夏某作为借款人、段某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该案因段某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

审理中,夏某向法庭表示其没有收到吴某通过任何方式给付的2016年10月10日借条上的任何款项,借条的性质实际是2016年1月28日其经段某介绍向吴某出具了一份借款2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吴某的儿子吴某某,实际收到借款184000元,是通过吴某配偶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他的,后续经过还款,经过与吴某结算后于2016年10月10日向吴某出具了新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时,吴某以2016年1月28日的借条不在身边为由未归还该借条,后续经过索要也未能拿回原来的借条。

因吴某未能提供2016年10月10日借款的交付凭证,法庭在庭审中询问吴某2016年10月10日借款形成的经过,吴某代理人与吴某电话核实后,向法庭陈述吴某与夏某原来是朋友关系,在2016年之前曾经有借贷往来,之后于2016年10月10日由夏某向吴某书写了借据。借款是在2015年和2016年之间发生的,系现金给付,分两三次给夏某的,具体给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已经不记得,原因是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款,是先后多次的交付,不是整体的数字,借款之后夏某可能归还过部分借款,到2016年10月10日结账为止累计欠款10万元,是通过面对面互相结算出来的。

吴某在该案第二次庭审前一日到法庭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是段某下落不明,考虑到该案的审理与吴某儿子吴某某诉夏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牵连关系,法庭未准许吴某的撤诉申请。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再次询问吴某2016年10月10日借款的经过,吴某陈述其和夏某是通过朋友段某介绍认识的,夏某是做工程的,说有工程项目需要借钱,于2016年10月向其提出借款10万元,其就将10万元出借给了夏某,是现金一次性给夏某的。法院要求吴某就两次庭审对借款经过作出不一致陈述进行说明,吴某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表示第一次陈述并非其陈述,认为第一次庭审代理人向其电话核实借款经过时,其跟代理人说吴某某的借款具体是现金还是汇款其不清楚。

因吴某在两次庭审中就借款经过这一重要事实先后通过代理人和本人作出截然不同的陈述,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属于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法院审理案件,法院对吴某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

后,法院对吴某、吴某某诉夏某、段某两起民间借贷依法作出了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0日所涉《借条》项下的借款与2016年1月28日《借条》项下借款属于同一借款事实,2016年10月10日的《借条》,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吴某未能提供任何借款交付的凭据,对借款形成的经过(包括借款时间、款项交付、有无还款等情况),吴某在前后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故吴某仅凭该份《借条》主张在2016年10月10日发生了借款依据不足。吴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其儿子吴某某也就2016年1月28日的《借条》提起诉讼向夏某主张归还借款200000元,而2016年1月28日的《借条》项下款项出借账户系吴某配偶沈某某,吴某、沈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生活的家人,根据吴某某的主张,夏某未归还2016年1月28日《借条》项下的任何款项,吴某在夏某未能归还2016年1月28日的《借条》项下的借款、明知夏某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向夏某出借10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吴某、吴某某、沈某某系同一家庭成员的情况,2016年1月28日的借款系吴某、吴某某、沈某某以吴某某名义对外出借款项,2016年10月10日《借条》系对2016年1月28日《借条》项下的借款的结算,夏某出具2016年10月10日的《借条》后归还了20000元,余款80000元应当及时归还。故法院判定夏某应向吴某归还借款80000元。同时另案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和罚款决定,分别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和复议,后向苏州中院撤回上诉。吴某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但未按期预交上诉费用。近日,苏州中院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吴某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情况实际存在,其行为违反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予处罚。遂维持一审法院罚款决定。

诚实信用是不仅是民法、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交往中人们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同时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在诉讼活动中实事求是,秉持诚实、善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正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一些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活动时,为了追求利益,罔顾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在法庭上信口开河,对法庭询问的关键事实不如实回答,甚至对涉及案件处理的重要事实的陈述前后相反,混淆视听,不仅对法庭正常办案造成干扰,更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侵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在诉讼活动中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妨害诉讼的不诚信行为,必须予以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