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农村信用社起诉被告陈某,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息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陈某的义子尹某自愿要求为陈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信用社亦同意,经协商,陈某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信用社借款本息,由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在以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时,对尹某的诉讼地位出现了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应将尹某列为共同被告,有的认为应将尹某列为第三人,还有的认为在调解书中不列明尹某,待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尹某为被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方加入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只要三方自愿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赋予其协议以法律效力。

第三方在原、被告诉讼开始后方提供担保,担保之债发生于原告起诉之后,在原告起诉时尚不存在,因此,不宜将第三方列为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该条规定,该第三方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法律特征,可以列为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其送达调解书,受生效调解书法律效力的约束。如果未列为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该第三方为被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