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社会转型时期 ,社会冲突的多样化决定了冲突解决机制的多元化。调解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定位应当是实现民主法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安定有序,顺合了中国民众的传统心理需求 ,其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追求和谐的社会秩序。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 ,必须充分重视调解机制的功能。

关键词:调解; 和谐; 冲突

 

古往今来 ,许多思想家都把社会和谐作为一种理想追求。调解功能表象地看表现为“定分止争”, 即通过调解消除冲突和矛盾, 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 但这种表象背后蕴涵的是司法理念、法律意识、风俗习惯、国内外形势以及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影响力和支配力, 因此应当更多地理解为调解化和谐背后的深层次意义⑴。这种意义, 只有和“稳定”、“和谐”、“发展”这些时代主题词联系起来, 才可能获得由具体到一般的认识, 才能发现个案“和谐”与社会整体“和谐”的内在联系。在此意义上, 我们可以把调解机制蕴涵的法理意义解释为: 以公正促和谐, 实现基于“和谐”的社会稳定。

一、和谐社会法律特征

既然探讨和谐社会建设和调解制度的关系并赋予调解功能以新的解释, 那么从法律意义上给和谐下一个定义并由此出发描述和谐社会的法律特征还是必要的。本文以为, 法律意义上的和谐是指构成社会这一系统的所有主体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了共同利益和各自利益所构建的一种平等、互助、互惠的稳定关系以及在这种关系变动时的“相安无事”状态⑵。就是说, 法律上的和谐是在承认主体之间差异的基础上, 借助理性和制度, 通过权利的实现而构建的一种相互依存关系, 是主体之间在权利面前的“不同而和”。法律意义上的和谐社会则是一个充满公平与正义、充满活力的社会。要建构这样一种社会和谐状态, 必须处理好政府与个体、个体与个体以及个体与自然三种关系, 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和谐社会应体现法治性

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法治的社会。这意味着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 必须把和谐社会建设与调解构筑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 意味着要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坚持依法执政、依法行政, 严格地依法办事, 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管理活动纳入到一个规范有序的法制化轨道; 也意味着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 同时要教育培养社会成员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 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和法律的良好氛围。

2. 和谐社会应体现公正性

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公正的社会。何为公正?博登海默曾将其比喻为“普洛修斯的脸。”⑶ 但是简单说, 公正应当是“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⑷社会公正是和谐社会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基础, 因此要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⑸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稳定的社会。当前,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关键性的历史阶段。因此, 全力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保证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 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不稳定肯定不和谐, 不和谐也就难以发展。

4. 和谐社会应具有权威性

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权威的社会。强调和谐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公正社会、稳定社会, 本身就意味着和谐和权威这两者不是对立的, 而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 它们共存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之中。法律的权威, 是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的集中体现; 维护法律的权威, 就是维护党的权威, 就是维护国家的权威。没有法律的权威, 国家的治理、经济的发展、人民的安康、社会的和谐稳定, 都是不可思议的。

二、调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定位

社会转型期的法治建设目标需要我们重视调解的重要价值与意义,和谐社会宏伟目标的提出也为调解的存在提供了有力支持.   

第一,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在社会转型期必然充斥着大量的冲突与矛盾,社会和谐的实现需要妥善处理这些冲突与矛盾,正是在这一问题上,妥善地调解矛盾就有其不可忽视的重要价值。从本来含义上看,和谐就包含着调和与妥协,和谐离不开调和、妥协。对妥协的认识人们往往从工具理念角度界定,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妥协不仅有工具性价值,也有实质性价值,这些实质性价值包括对主体独立性的承认、相互之间的尊重、以协商谈判解决冲突等。妥协有着深刻的理性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点:以现实主义的态度和渐进的方式追求可能实现的目标;相信人的理性的有限性;承认他人的合理合法追求;双赢达到博弈取向。妥协有足够的理由成为一种理性,一种维持现代民主社会必需的公共性。社会和谐的实现,需要有相应的文化支撑,一个在思想文化上完全排斥妥协、追求激烈对抗的社会,即使有先进的制度与体制,也是难以实现社会和谐的。我们中华文明是“义理性的,重义轻利,这种以理性的文明具有天然的包容性”,“在东方文明的熏染下,东方人大都有一种海纳百川的博爱之心”⑹,这是一种具有妥协理胜的文明,也是我们的和谐社会建设可资利用的本土资源。而西方文明,则以个人主义、理性主义、竞争对抗为鲜明特征,但“当过分强调个人主义时会引起利己主义的泛滥,当过分强调理性主义时会导致工具主义的弥漫”⑺,西方世界也深受其苦,也逐渐感受到妥协、和谐的价值意义。正如哈佛大学校长Derek Bok教授所言,“我预计,到了下一代,社会给我们的机会将在于利用人的合作和折中的意愿,而不是煽动角逐和对抗。如果律师们不能领导人们进行合作,并设计出有助于合作的制度的话,他们就不会居于我们时代的最富创造性的社会试验中心位置”⑻,罗伯特?埃里克森也认为“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一旦妥协理性对社会和谐有着不可忽视的价值意义,而调解正是一个相互妥协的过程和方式,所以,和谐社会的建设必然要求民间调解的存在和作用的发挥”。可以说和谐社会将是一个长期的存在,那么调解在未来社会的存在也有着长期性。

第二,诚信的道德价值得以遵守

诚信是和谐社会所必然要求的,人与人之问连最起码的诚实与信用都不存在了,又何来人与人关系的和谐?但诚信作为道德价值范式,只有深入到主体内在的价值世界,获得主体自觉意识的支撑,诚信道德价值才能真正确立起来。在当下的诚信建设中,倘若仅依赖外在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形式而缺乏主体内在的道德价值建设的考量,则难免要陷入纯规则主义、纯技术主义甚至律法主义的泥潭之中。正如麦克尼尔所言:“诚信和信任不仅在契约关系的基本实体中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在在冲突发生时更是如此。诚信和所建立的信任无论在重要性还是在合乎需要性方面都比程序公正性要大。律师们常常忘记,只有当诚信和信仰处于一定水平之后,规定的程序公正性才是必需和有用的。”调解往往重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尊重、合作与共赢,这样纠纷就很容易得到解决,彼此之间合作关系得以维系,而且随着交往的深入,彼此之间的诚信就会增加,此类情形的频繁发生久而久之就会使诚信意识在人们内心的价值世界生根发芽,成为一种自觉意识。倘若人人都如此,那么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将会更加和谐,和谐社会的实现也就不再是遥不可及的。

第三,社会资源得以充分利用

我国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也是一个厉行节约的社会,这是人与资源的和谐,现在为了一些鸡毛蒜皮的事情就打官司的做法为部分法治主义者津津乐道,被誉为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但是因为羊吃了一片青菜而引发了耗时五年的马拉松式诉讼,或者“一口唾沫找到两级法院”,“为了一堆垃圾打了两年官司”,这样的行为从经济学角度讲,是投入与受益严重失衡的行为,如果大量的类似纠纷涌入法院,众多的人在进行着这种得不偿失浪费资源的诉讼活动,那我们就要反思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了。因为这与效益、节约观念是背道而驰的。调解由于其方便易行、耗费低廉,所以,也是一种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节约资源,体现了和谐社会厉行节约的要求。

三、社会和谐与调解机制的并存

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的发展史就是一部社会冲突不断展现并不断被解决的历史。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各种社会冲突不断出现,成为社会不和谐的重要表征。中国是多民族、多宗教、多党派、多阶层的国家, 改革开放以来, 中国社会不同阶层因在改革中所处的位置和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出现了分化和组合经济体制改革使得传统的工人阶级逐渐分化,从事夕阳工业的工人与从事高科技产业的工人之间,劳动密集型产业的普通工人与知识密集型产业的技术工人之间,因职业性质的差异,其阶级归属感和阶级意识产生差异;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阶级也产生了分化,部分农民固守着传统的农业经济,部分农民则进入蓬勃兴起的乡镇企业而转化为企业职工,另有部分农民在失去了土地后由于没有稳定的职业而形成了流民性质的群体;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教兴国战略造就了中国知识分子的新形象与新地位,知识经济的出现又为知识分子提供了更为宽广的舞台,其社会地位也日渐提升;在国家政策的支持和鼓励下,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个体私营阶层也发展壮大,经济地位逐渐显现,政治参与意识也越来越强; 在企业内部,企业经营管理阶层在褪去了党政干部身份后,有了独立的利益需求,他们的地位和作用逐渐凸现总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的多样化决定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成员的分层化。有不同阶层存在,就会有不同阶层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新的利益群体的出现和不同利益群体的力量变化,必然会使社会各阶层在维护自身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的过程中产生各种矛盾和冲突,必然造成社会的不和谐。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数千年积淀起来的中国文化的精髓,也是普通平民百姓的最深层的内心诉求”⑼。在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中,中国已经形成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种形式的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其中和解与诉讼构成当代社会多维冲突解决机制的两端。和解典型地反映了社会主体自觉消除冲突的过程,和解的核心“在于主体有明确的利他意识及利他行为。即使一方坚持合法的利已主张,往往也难以达成和解。”⑽ 然而,“我们面对的‘和谐社会’问题必然是一个现实中多维利益冲突和道德冲突基础上的和谐问题, 这远比单一利益背景和单一价值观的社会存在更为复杂的和谐问题。”⑾这就决定了和解机制在现代社会中必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诉讼则是一种最为常规、规范,形式效力最为明显的手段,“在许多情况下,诉讼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由个别事实所引起的冲突,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或衍变为主体间后续长期的对抗。”⑿ 因此 ,诉讼机制的价值取向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指向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仲裁和调解机制是和解与诉讼机制的中间形式,其中,建立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仲裁机制在现代社会“与诉讼在形式上几乎不存在很明显的区别。仲裁审理程序的严格化以及仲裁决定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执行力已使得仲裁不断失却其个性特征而与诉讼趋同。”⒀ 相比而言,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根基的调解机制适合于解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以人民内部矛盾为主的各种社会冲突。

四、和谐社会与调解机制之构建

调解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尤其是民间调解可追溯至初民社会。西周的司法官吏中已有“调人”一职,专门负责调解和处理人们之间的纠纷。当时的做法已是设置专门的职官尽量“谐和”人们之间的纠纷,只有当调解不成的时候才要“书之”上报官府。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古人追求“谐和”的初端。从史料的记载来看,从先秦到明清,除了重大刑事案件以外,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几乎都要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特别是随着儒家思想成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以道德教化的方式平息争讼的事例,经常出现在各个时期的文献典籍中。调解制度能在我国久盛不衰,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它蕴含的人伦亲情既符合人性的要求也符合我国民族的心理需求。我国古代就盛行“天人合一”的宇宙观。在古代哲学家看来,宇宙是一个存在矛盾而又和谐的统一整体。因此人必须顺应自然,求得与自然的和谐,这才是符合天道的。“天人合一”所追求的人与自然的和谐推演到人类社会,便是人与人的和谐。孔子说:“听讼 ,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论语?颜渊》)孔子的弟子也曾经说过:“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论语?学而》)经过汉代大儒董仲舒的完善,儒家的伦理思想成为古代中国历久弥新的正统思想,并且成为古代中国社会各阶层共同的心理需求。从伦理学的角度讲,和谐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要讲仁爱,讲礼让,讲亲和,讲义务,不争利。在以和谐为核心内容的和合文化背景下,古代中国必然会形成不同于西方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在西方社会,人们往往寻求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在古代中国,诉讼意味着对和谐的破坏,对秩序的背叛,这是因为诉讼本身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冲突和对立。于是,无讼的和谐状态是古代中国社会的必然要求甚或是理想状态。对诉讼的排斥正是在这样的心理需求下产生。也正因此,传统调解的根本目的和原则不是为分清纠纷当事人谁是谁非,而是要促使当事人和息相安。近代学者吴经熊在他的《中国旧法制的哲学基础》中对传统的相沿几千年的“非讼”、“无讼”观念曾大加鞭挞,认为这种观念使民族容易落于“心理压迫”的状态,形成民族容易学的一种假冒为善的脾气。这种激烈的言论当然有着自己的时代背景,但我们不能就此不加分析地认为,传统的调解制度之所以兴旺仅仅与官府的大力倡导和压制诉讼有很大关系。调解的种种益处,如迅速消解纠纷、风险小、成本低、程序灵活简单、不影响邻里关系等,对于民众还是很有吸引力的,而且在具体调解中,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情理。这对于不熟悉法律的老百姓是比较容易接受的。传统调解制度在促进人际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强调诉讼功能的今天,我国传统调解制度仍有积极作用,我们既不要泥古不化,也不可数典忘祖。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传统决不意味着腐朽、保守;民族性也绝不是劣根性。传统是历史和文化的积淀,只能更新,不能铲除,失去传统丧失了民族文化的特点,就失去了前进的历史与文化的基础。我们需要从固有的法律传统中,引出滋润了五千年中国的源头活水,需要科学地总结和吸收有价值的因素。”⒁事实上,与其他冲突解决方式尤其是与诉讼、仲裁相比,调解方式具有自己的鲜明特色和比较优势。首先,调解方式充分体现冲突主体的民主参与性。冲突主体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主张,通过积极的交流与协商,逐步形成彼此满意的解决方案,而中立的调解人对调解的进程和结果没有决定性作用。调解的民主参与性决定了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冲突主体都能接受并主动执行的。其次,调解方式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例、程序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每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⒂。在调解中,冲突各方的尊严和价值都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再次,调解方式更能实现理性化的公平正义。相对于诉讼方式,调解方式在适用法律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无害于社会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这就为理性化的公平正义奠定了基础。再其次,调解方式具有平和性。调解方式使冲突各方在一种相对平和的气氛中通过互谅互让地各自行使处分权的方式最终达成合意,从而化解矛盾。在这一极具人性化的协商过程中,冲突主体的人际关系得以修复,自身利益得以维护,达到和谐的结果。

最后,调解方式简便易行,效率更高。调解方式可以克服诉讼程序冗长、繁琐的弊端,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同时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调解的广泛运用,有利于更好地配置相对紧缺的司法资源。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思想观念、社会关系、利益格局都不可避免地发生急剧变动,人们在生存竞争、谋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种种冲突与纷争。多元化的社会需要多元化的冲突解决机制,调解机制符合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内核,是古代中国最具有文化代表性和富有文化韵味的冲突解决方式, 是中国数千年来的优秀文化遗产, 顺合中国民众的传统心理需要。这就决定了调解机制能够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调解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内耗和摩擦,减少社会生活的风险和代价,使社会的运行成本大大降低; 调解机制有助于培育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友爱,构筑平等相处、合作共事的人际关系,从而有利于个体的身心健康和事业的成功,进而使社会的整体利益最大化; 调解机制也具有极高的精神价值,它有利于增加全体社会成员的价值认同和凝聚力,使人们在彼此信任和相互关爱中,感受做人的价值和尊严,体验生活的美好和人生的幸福,甚至激发生命的创造力,使整个社会充满活力。

 

注释:

1 成思危,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N 人民日报,2005-10-10 (9)

2 葛洪义,法律与“和谐社会”J,法学,2005 2 :4 ?C 5

3 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 邓正来,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252

4 陈桂明. 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 北京: 法律出版 , 1996, (2)

5 列宁, 列宁全集(12)[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87: 50

6 顾培东, 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7 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9

8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9 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10哈耶克. 通往奴役之路[M 王明毅, .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9: 73

11潘维,法治与“民主迷信”?一个法治主义眼中的中国现代化和世界秩序[M

12胡玉鸿,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J 法学研究, 2002, (1)

13 王利民, 司法改革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 109-111

14 田科, 深化司法改革, 实现司法公正[J 人民司法,  2001, (5)

15 苏力, 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 1994,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