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有人将撕碎的欠条重新粘贴后,将一名市人大代表告上法庭。731,随着上诉期的过去,一起因此引发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人大代表被状告

本案被告刘某系南通市人大代表。2005623,刘某向原告陈某购买苗鸡欠款4000元。同日,刘某向陈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陈某苗鸡款肆仟元整(4000元)。”2005923,刘某还款2000元。刘某在上述欠条上将“肆仟元整(4000元)”等字样划去,并在欠条落款与欠条主文之间,批注了以下文字“注:923号还款2000元,下欠2000元。”

2007515,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陈某的起诉状中称,被告刘某于20056月向我购买苗鸡,尚欠苗鸡款20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刘某立即给付所欠的苗鸡款2000元。

承办法官接到此案后,经初阅材料,认为这不过是一件普通的欠款纠纷案,也没有往深处想。次日,法院工作人员即按照法律程序向刘某送达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人员找到刘某门上时,刘某只觉一头雾水,初览诉状后,情绪十分激动,连声说“结清了帐目,怎么还向法院告我。”见此情景,法院工作人员当即向其耐心解释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说明一切事实真相离不开证据证明,希望其依法积极展开诉讼。

拼装欠条难释明

今年64日,海安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陈某再次重申了其诉状中的事实和请求。

被告刘某则辩称,20056月,我向原告陈某购买一批苗鸡,尚欠4000元。2005923,我给付2000元,尚欠2000元。这些与陈某所述并不矛盾。但后来对最后所欠的2000元已进行结帐,结帐地点就在陈某家中。当时,我提出此次苗鸡亏了,且部分苗鸡款没有能够收回,要求陈某让步500元。我给付1500元后,陈某将欠条交给我,我当场将欠条撕毁并扔在陈某处。岂料,陈某在我走后竟将欠条拾起来并粘贴好,又向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我经陈某同意给付1500元,余款500元其已表明放弃,故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当庭对原告陈某提供的欠条进行审核,发现欠条确系撕碎后重新粘贴而成,要求陈某作出说明。对此,陈某的解释是,其不小心撕错欠条,待发现后将欠条重新粘贴起来。但陈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解释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合理性。

被告刘某为增强自己主张的说服力,进一步提出:我所主张的一切都是事实。起诉后,原告陈某还通过中间人仲某向我传话,要求我给付所欠的500元,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500元。满足上述条件,他就向法院申请撤诉。如果所欠2000元分文未付,他怎么会提出如此低的撤诉条件呢?

录音证据定是非

为了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原告陈某、中间人仲某各两次通话录音。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执不下时,法庭当庭播放了上述录音证据。

原、被告第一次通话中,当被告刘某问及原告陈某是否真的为500元钱将其告上法院时,原告陈某回答:“500块钱,你把(给)我不就好了。”当刘某问及结帐时所退欠条是复印件还是原件时,陈某不置可否。当刘某问及此事如何处理时,陈某答:“你起码把(给)千块钱。”

原、被告的第二次通话中,原告陈某对一千元的解释是,律师费、诉讼费花费了500元。当被告刘某对结帐时陈某所退欠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再次提出质疑时,陈某答:“我就怕这种事,我怕人家把条子拿去。”此后,陈某要求刘某与案外人仲某联系,并表示已经将解决方案告诉了仲某,仲某会告诉刘某具体解决方案。

被告刘某与案外人仲某第一次通话中,仲某告诉刘某,按照原告陈某所提方案,要求刘某给付原先所欠的500元,另外承担律师费、诉讼费500元,合计1000元。满足条件后,陈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被告刘某与案外人仲某第二次通话中,仲某再次转达陈某的意思:“还是昨天说的那样。500块钱鸡子(款),500块钱这个(律师费、诉讼费)”。并转告刘某,如果同意这个方案,于明天(通话的第二天)约定个时间进行款项交接。

质证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陈某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刘某与仲某通话的录音,陈某表示不能确认是否是仲某与刘某的通话。

法庭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因原告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刘某与案外人仲某的通话录音,因被告与案外人仲某通话是应原告的要求进行的,这一事实在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有所反映,同时被告与案外人仲某通话的内容与原、被告通话的内容互为印证,故对被告与案外人仲某通话录音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遭驳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持撕毁后重新粘贴的债权凭证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其所持证据存在瑕疵,应当依靠其他证据来补强。根据被告刘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结算最后2000元帐目时,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陈某1500元,原告陈某将原欠条交给被告刘某,刘某撕毁该欠条的事实。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尽管被告刘某没有给足所欠货款,尚欠500元苗鸡款,但随着原告陈某将欠条原件交给被告刘某销毁这一事实的出现,能够认定原告陈某已接受被告刘某让步500元尾款的请求。依照合同法规定,原、被告之间讼争的债权债务关系,随着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履行、原告陈某将债权债务凭据交由被告刘某销毁而消灭。因此,原告陈某请求判决被告刘某给付欠款2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本案实体法律适用并不复杂,争议的关键主要是拼装、粘贴证据的效力问题。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是当事人诉讼成败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对书面证据原件拼装、粘贴后的证据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明文规定。

所谓“原件”,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作成,以反映制作人的意思或思想为目的的文件,也称原本或底本。任何书证均有其最初制作而成的原件,它是文书的原始状态的反映,是文书制作者原创力的产物。原件既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打印的,只要是最初表达和承载制作者思想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的文书,就是原件。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书证原件有反映当事人之间往来的原始信函、作家的手稿、法官书写的判决书、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文书、借款人亲笔书写表达借款意愿的借条等。书面证据原件经过拼装、粘贴后,尽管不属复制件或复制品,但与证据规则上所要求的“原件”相比,已有所不同。

《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若干规定》第77条同时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这二条规定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原则。书证原件作为原始证据,与拼装、粘贴的书证相比,自然更接近案件事实,其可靠性或证明力更大。根据“最佳证据规则”,书面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文字材料,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 印本、裁剪本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即除非有相应证据补强证明涉讼证据“原件”经拼装、粘贴后,仍能反映事物本来面貌或当事人真实意志,否则不能仅仅依靠其直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本案原告陈某提供给法庭的仅是书面证据的拼装、粘贴本,又未提供充足理由,很难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即便被告刘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某的请求亦难以支持。现原告陈某所提证据本身存在瑕疵,而被告刘某又举出四份录音证据足以否定陈某所主张的事实,因而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发生告诉人们,开展诚信诉讼,反对恶意诉讼,对每个当事人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