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不作为”的代价
作者:雷爱红 孙永华 发布时间:2007-07-27 浏览次数:1864
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到被告处用餐时,双方即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宾馆作为餐饮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就餐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遭不明身份的人殴打时,其工作人员及保安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判决,判令被告苏源宾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00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经营者是否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在实际侵权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即主要根据此条款认定宾馆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对其不作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其次,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就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即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的,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只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再次,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的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因承担补充责任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某宾馆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同时,由于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能确定,此时直接侵权人无法承担赔偿,即判令由作为补充责任人的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金湖县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