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率的影响及应对
作者:金永南 吴晓玲 发布时间:2007-07-13 浏览次数:2196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
调解率下降、撤诉率上升的原因:
一、调解结案收费降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诉讼费都减半收取。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仅规定撤诉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调解案件不减半收取诉讼费,因此,有的法院为了增加收费,一度控制撤诉案件,要求审判人员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导致部分可以撤诉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而在
二、撤诉结案工作量相对较少,与调解结案相比而言,法官更乐于接受撤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数大幅增加,民事审判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压力,一线审判人员为了减轻工作量,有些可以调解结案也可以撤诉结案的案件,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还得写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打印调解书,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动员原告撤诉起诉,以方便报结案件。
调解结案与撤诉结案的效果分析:
一、从社会效果上分析,撤诉与调解同样具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调解是由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侧重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实际履行的约束。而撤诉则是由原告申请撤回诉讼,一般是其诉讼的目的已达到,不要求法院处理,与调解相比,更侧重于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因此,调解和撤诉都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有效方法。在实践中,多数撤诉案件,是由法官做调解工作后再撤诉的,原告起诉后主动撤诉的案件占少数。因此,调解或撤诉都是法官做工作的结果。但是,各级法院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相对重视对调解率的考核,而弱化对撤诉率的考核。
二、从法律效果上分析,调解和撤诉对原告的权利并无重大影响
调解结案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确认当事人间调解协议的内容,一旦发生义务人不按调解书确认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依据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完全实现其民事权利。撤诉结案的案件,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权利已实现而撤诉,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问题。另一种情况是原告的权利暂时未得到实现,而是由双方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这种情况下,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仍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就调解结案和撤诉结案的法律效果而言,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
三、从诉讼成本上分析,撤诉更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可以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只需记录在卷,不需再制作其他法律文书。原告撤诉后,不会再启动执行程序以及再审程序,更不会上访。而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需制作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内容的,一般还要制作调解书,就工作量而言,撤诉结案比调解结案少得多。而且调解结案的,原告还有可能启动执行程序或再审程序。因此,从诉讼成本上分析,撤诉更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对调解率、撤诉率的影响的应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指标体系实施办法(试行)》将民事案件调解率列为基础指标七,将民事案件撤诉率列为分析指标七,一般理解基础指标是主要指标,分析指标是分析民事诉讼动态的非主要指标,只具有参考作用。笔者认为,鉴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对调解率、撤诉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即调解率下降、撤诉率上升,因此,在考核指标中不能把调解与撤诉割裂开来,二者均应受到肯定和重视,使其共同成为质量和效率考评体系中的重要指标。一种方法,可以将民事案件撤诉率改列为基础指标,另一种方法,可以增设调撤率指标,列为基础指标,同时取消调解率和撤诉率指标,以更真实地考核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