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良心论
作者:魏东 发布时间:2007-06-27 浏览次数:3438
良心,属于论理学范畴,它说明个人有能力实行道德自我控制,独立地给自己规定道德职责,要求自己履行这些职责并对其所作出的行为进行自我评价,它是个人的道德自我意识的一种表现。
良心不仅可以表现所做行为的道德意义的理性认识,而且可以表现为一种情绪体验,如:良心责备的情感。可见,良心表现是个人对自己应负的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的一种主观认识。
中外思想家对良心有不同的理解。孟轲所说的“良心”,是“仁义之心”,其主要内容就是“恻隐之心”,即“不忍人之心”、“羞耻心”“是非心”。柏拉图把良心看作客体存在的“善”的理念在个人身上的显现。唯物主义伦理学家一般都认为先天情感和理性原则,反对宗教启示说,而把良心产生的根源归之于外部社会环境和教育,并重视良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马克思主义论理学认为,良心是社会范畴,是人民意识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即不是神地启示或绝对精神在人的内心表现,也不是人民内心所固有的一种天然情感,而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反映,是以社会职责和道德准则变为内心的道德情感和自我评价能力为基本特征的。
笔者认为,法官职业良心是指法官在职业活动中,在履行对他人、社会的义务过程中形成的职业道德责任感和自我评价能力。它是法官对自己的职业道德责任的自觉意识和自我表现。
法官职业良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良心和责任、义务是密切联系和不可分割的。职责、义务是对他人、对社会应尽地责任,而良心是道德责任的自觉意识。良心形式和表现于人民尽义务、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没有客观存在的人与之间的义务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和形成道德责任感,也就无所谓良心。所以,良心是一种自觉的意识,是隐藏在人民内心深处的活动,不是外部强加的。当衡量或评价自己的行为符合责任和义务时,就会感道光荣和自豪,感到道德上的满足。当审判活动出现偏差,造成失误,就会感到羞愧,进行自我谴责或主动承担责任。二是法官的职业良心是在审判实践中以及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马克思指出:“良心是由人的知识和全部生活方式来决定的”。良心作为一种意志形式,是主观的,表现为人的内心的情感和理智。但是它的内容是客观的,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生活实践在人民意识中的反映。
法官应当代表社会的良知进行审判活动,他满足人民对于法官的普遍期待的方式是,尊重事实和遵守符合人道精神的法律??这构成了法官的良心。作为法官,对于证据、事实和需要适用的法律所进行的判断必须本着一个法官应有的良心进行。正如雨果所说:“对人民来说,唯一的权力是法律,对法官来说,唯一的权力是良心。”法官的责任是对证据和事实作出判断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一部好的法律应当符合社会的道德和良知,法官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体现了对社会良知的遵从。一个法官对于善恶是非的判断符合法律和法律精神,也就符合了在社会准则和信念基础上形成并与之一致的个人良知。
一个人要有良心,有良心才有力量,有了良心的力量才有群众和社会的威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