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
作者:周永明 发布时间:2007-05-29 浏览次数:2725
一、概述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交往活动的日益频繁,一部分婚姻当事人为谋取私利,编造虚假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利用法律上的某些漏洞,相互恶意串通,从而赢得诉讼的虚假案件,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呈逐年增加趋势。由于现有立法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使得某些虚假诉讼屡屡得逞,致使另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进而引发利益被侵害方上诉、申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发生。
案例一:李某与汤某于2005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0月,陈某持2002年1月汤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6.8万元)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与汤某共同归还借款。法院从借款原因、款项来源、家庭状况,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认定上述债务不属李某与汤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汤某个人归还。汤某以判决不公为由至法院以生死威胁,嗣后经查实上述债务系陈某与汤某以虚构事实伪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依法给予汤某、李某司法拘留的民事制裁。
案例二:2006年11月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同月徐某以孙某向其借款12万元炒股未还为由,要求夏某与孙某共同归还。该案审理中,法院通过查询银行账户、证券公司账户以及徐某与孙某各自陈述之间的疑点,发现该债务存在虚假的可能。经多次询问当事人,在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下,徐某与孙某不得不承认上述债务系双方共同伪造,于是徐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二、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虚假诉讼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是相当严重的,不能不引起司法工作人员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一)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众所周知,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审判权,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定争止纷,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具有不可置疑的拘束力。当事人之所以服判息诉,乃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信力的尊重。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置疑,长此以往,当事人将不会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法治理念和环境难以推行和形成,这与当前倡导的建设和谐社会更是背道而弛。
(二)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但虚假诉讼不仅让某些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牟取利益,也使其他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
(三)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非常有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类纠纷伴随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加而大幅度上升,而虚假诉讼通常是以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经过二审或者再审,才能还案件于本来面目。可见,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十分惊人的。
三、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虚假诉讼的产生,既有其存在的历史背景,又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及思想道德存在缺憾有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有关。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经济繁荣发展而来的新情况、新现象的不断涌现,需要新的司法理念和法律制度予以调整和规范。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的滞后性无法根本解决上述问题,这就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二)与目前民事诉讼的目的、性质和诉讼模式有关。一方面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权利和标的有自由处分权;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查明相对真实的事实,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并解决纠纷。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居于中立和消极地位,这就使得虚假诉讼成为可能。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故意进行虚假诉讼,由此导致法院错误裁判,这是以当事人主义为指导思想的诉讼模式自身的缺陷和应当付出的代价。
(三)与公民价值观、利益观发生改变扭曲有关。在市场经济飞速的条件下,部分公民缺乏崇高的法律信仰,唯利益至上成为某些人的价值追求。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正迎合某些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以致虚假诉讼案屡见不鲜。
(四)与法律规定的惩戒力度不够有关。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证据者,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但没有对虚假陈述等行为规定处罚措施,无形中为某些人进行虚假诉讼留下可乘之机。
(五)另外,虚假诉讼的产生还与成本低、受害方缺乏防范意识等因素有关。
四、解决虚假诉讼的对策
前述两起虚假诉讼案件中,法院通过审判职能正确地解决纠纷,避免了错案的发生,属于防止虚假诉讼得逞的成功典范。但不可否认的是,部分虚假诉讼案已经法院审判而披上合法的外衣,并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同时法院是执行法律的机关,无制定法律的权力,法院应当也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审判活动。试想,如果前述虚假诉讼案不是由于当事人对立情绪大,或者款项数额较大,法院实在难以也不可能随意使用公权力调查收集证据材料,这明显有违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制度,对另一方当事人也缺乏公允。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和杜绝前述类型的虚假诉讼,唯有从法律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制度予以完善,并与其他配套措施给予辅助。
(一)完善并制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目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法律法规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然而,上述法律规定明显值得商榷。首先,上述规定的制定主要考虑和解决的是夫妻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并没有顾及夫妻离婚制造虚假债务的情形。其次,夫妻共同债务本身存在多种类型、多种形式,法律法规以例举和排斥的方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法理更不符合情理,对夫或妻一方不公。再次,该法律法规条文表述不清,不适合当前国情。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何为“明确”没有法律界定;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向外负债,谁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便夫或妻想约定,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但在中国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又有几何?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第三人如何知晓?这种规定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道德风险。因此,《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虽易于操作,但既缺乏生存土壤,又存在天然缺陷,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笼统、苛刻,甚至如同虚设。透过问题的现象看本质,为体现法律对夫妻财产权的保护,更考虑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关照,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应寻求更为公平妥善的处理路径。
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其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该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因为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极大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婚姻生活成本,维护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对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除认清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保留《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外,还应辅以其他制度。即1、分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对夫妻一方来讲属于积极事实,对债权人来讲属于消极事实,夫妻最清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其相对于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2、对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须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3、完善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等进行登记,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密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如何约定,我国又未规定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应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4、建立分居债务制度。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就应自担风险。
(二)加大对故意进行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制裁力度
当事人之所以敢于屡屡制造虚假诉讼,与当前对虚假诉讼当事人打击不够密切相关,只有加大打击力度,才能在心理上起到震慑的作用,间接地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首先,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查明诉讼欺诈的情节和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程度,构成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图获得诉讼上利益的诉讼欺诈,由此导致法院错误裁判的,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外,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必须负担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时处以相对较重的民事强制措施。另外,当这种情况发生后,受害方有权以侵权为由起诉,向虚假诉讼当事人提出经济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再次,对某些证据充分的案件,证明标准达到很高的程度,如果当事人仍然拒不承认事实,坚持虚假陈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认定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在裁判案件的同时,法院应当运用民诉法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处以民事制裁。最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所以,对于虚假诉讼的婚姻当事人,法院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对虚假诉讼当事人予以少分或不分。
(三)法院对虚假诉讼要予以高度重视,相互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
法院应当充分认识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法院的声誉,更重要的是不利于诚信社会、和谐社会的建立,其危害性无可比拟。虚假诉讼案大多发生在基层法院及法庭,所以各个法院、法庭相互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对于当事人在法院已有过诉讼,时隔不久又进行诉讼且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时,或当事人事先拟好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的案件,法院应当特别关注。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以调解方式快速结案时,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对本人未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严格审查其委托手续。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分割财产特别涉及不动产时,应当注意查明有关权属方面的证据是否充分。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无论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都应当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夫妻共同债务状况;对于双方未申报的共同债务,如债权人嗣后提起给付之诉,夫妻一方全部承认,而另一方予以否认的,法院要予以特别注意,应当主要查明出该借款项的来源、用途、借款原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借款是否为夫妻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因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正确地认定属于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法院还应当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设立登记备案和公告制度。
五、结语
虚假诉讼对当前社会秩序、司法理念及体制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严重动摇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只有从立法上予以完善,从制度上予以保障,从思想上予以重视,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才能最大可能地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