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2005年9月8日,某矽科公司要求某速递公司为其运送一箱集成电路圆片到深圳某电子公司进行加工。矽科公司极具现代企业风险控制理念,对该批集成电路圆片向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速递公司接单后擅自改单转由其他速递公司承运,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2006年1月9日,保险公司及时、守信地理赔了矽科公司损失款85000元。保险公司依据代位求偿权一纸诉状将速递公司告至南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速递公司赔偿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速递公司辩称,邮包是上海机场转运存在过错而遗失的,并非速递公司的责任。矽科公司并未对遗失物品进行保价,速递公司不清楚遗失物品的价值。保险公司仅凭矽科公司的财产损失清单进行理赔,同时也未提供支付赔款的依据,速递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速递公司因加入新时通速度运送的网络,所以与矽科公司之间是多式联运快件合同,适用邮政法。根据邮政法规定,本案所丢失的邮包未保价,只应按照邮费的两倍赔偿。请求判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速递公司的免责理由,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速递公司以上海机场转运中存在过失为由主张免责,并非法定的免责理由,故速递公司应对矽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丢失物品的价值,2005年10月18日速递公司签章确认的证明中明确记载了丢失货物的型号、批号和数量。货物的定作方证明了丢失货物各型号所对应的单价。定作方向矽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亦记载了丢失货物相应型号的单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充分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大约85000元。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根据邮政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其第8条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速递公司系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或受邮政企业委托,速递公司亦认为未接受邮政企业的管理,故不应适用邮政法。速递公司要求按邮费两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仍应按照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综上,法院判决速递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保险公司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值得称道的是矽科公司的经营模式,未雨绸缪地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理赔,避免由于货物灭失对公司运作造成的困扰,及时转嫁风险,盘活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