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20064月,被告张某借用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启东市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张某承建厂区道路及下水道等附属设施。后被告张某与原告袁建飞订立施工协议,商定由袁建飞具体负责该工程的下水道挖掘等施工。工程竣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67156元,扣除预付款尚有41656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启东市某机电有限公司、张某支付余款。法院审理中,依法追加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启东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于2007227之前已向张某支付全部工程款。

516,启东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袁建飞工资款人民币40856元;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袁建飞对被告启东市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与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并对该出借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雇请原告袁建飞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所结算的工资款和已领取预支款的数额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合同专用章给张某,视为其对张某合同行为的认可,在诉讼中应为共同诉讼人,故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对张某依合同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而启东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劳务工资已无纠葛,其答辩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