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示,要求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证据等作出完整且无瑕疵的陈述和主张的行为。法官释明是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配套,在司法改革日渐深入的今天,其良好诉讼价值也越来越受到公正司法的肯定。

应该说,我国的法官释明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予以了一定体现。简单的规范不免会产生一些问题,需要在立法及司法实践过程中持续得到完善。

一方面,怠于行使法官释明情形时有出现。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逐步深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职权干预诉讼的情况不断减少。但在这样“矫枉”的过程中,“过正”的情形很难避免。为了强调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抗,有的法官放弃对诉讼进程的必要控制,他们认为民事权利应当自由行使处分,当事人即便因为疏忽等原因导致主张、证明不力,进而败诉,其责任及后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可以想像,在此种思维的引导下,一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会完全背离正义的目标。

另一方面,法官释明缺乏规范性,操作难度较大。毕竟我国的法官释明尚未真正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规范制度。释明的条件,释明的方式、释明的程度都全靠法官自己掌握。由此,又会产生另一种极端结果,即诉讼模式被人为的拉回传统的纠问式模式,由此丧失了对抗式诉讼的互动优势,造成司法改革的倒退。这种情况实应防止。而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由于法官释明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询问与提示,容易招来对方当事人的误解。这又当如何处理,也需进一步探讨。可以预见,诸多不确定因素困扰着法官释明的有效实施,其制度效果自然大打折扣。

问题虽然存在,但司法实践从不畏难停顿。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释明在缺乏制度规范的情况下仍然在稳步实施推进,由此产生一些注意事项值得借鉴。

第一,良好的法官释明需要正确的认识。一方面,法官释明是伴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通过各方的司法互动,最大程度上查明案件事实,进而便于法官做出公正裁判。但,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同时要求案件当事人具备一定水准的法律知识与素养。这对一般公民而言,确实有些苛刻。于是,在庭审时,法律知识匮乏的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其模糊的陈述与瑕疵的主张也直接阻碍着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此时,法官应当进行必要的释明,充分体现中释明制度的公正价值。另一方面,通过释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与陈述会一下子变得清晰完整,避免了事实查明过程中的弯路,也加速了诉讼进程,直接提高了效率。同时,清晰明了的案件事实也提高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减少了上诉与申诉,间接节约了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负担。法官释明的效率价值也得到很好实现。

第二,正确的法官释明需要不断提升综合素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现有规范下,法官释明的自由度较大,这便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考验要求。法官应当精通审判业务、熟知法律规范,透解立法精神,由此才能轻松驾驭庭审,准确把握住释明的时机、方式、程度等等。只有法官素质全面的提高,才能使释明权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同时,法官释明又不可避免的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官个人价值取向、情绪偏好的影响,这就要求法官要恪守职业道德,始终保持法官中立,正确处理好法官职责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准确把握必要释明的限度。只在当事人陈述、主张不清楚或不完整而需要补充、改正时才加以使用,不能无限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补充遗漏、改正瑕疵。

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衡量者。以此为出发点,法官释明保障着当事人能够充分有效的陈述观点,表明主张,这并不违反裁判中立原则。在公正价值与现有法律规范的引领下,我们的法官应当摸索、实践释明权行使的有效路径,在充分尊重、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诉讼的正义性、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