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未满最低服务期辞职 学校要求退还出国培训费
作者:徐健 丁炜 发布时间:2012-07-20 浏览次数:624
2008年初,南通某职业学校出资为学校教师出国培训,约定培训结束回校的服务期限不得低于五年,否则需退还全部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但是,包括被告杨某在内的多名教师因待遇等问题在服务期限内提出辞职,由此引发诉讼。近日,南通市港闸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学校退还多收的34678元违约金给被告。
2006年8月起,杨某至原告南通某职业学校处从事教师工作。2007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学校选派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2月15日赴德国脱产接受技能培训,被告培训结束后回原告处工作,服务期至少为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选派包括被告在内的28名教师赴德国培训,先后支付培训费、交通费、保险费等费用计1823469.84元,人均培训费用为65123.92元。杨某培训结束后,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服务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违反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原告赔偿全部培训费用,同时另需支付5000元违约金。
2011年6月29日,杨某因待遇等问题向学校提出辞职并支付了培训费用56812.97元和违约金5000元,共计61812.97。后杨某以学校多收取了培训费用等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培训费、违约金38140元,并支付招生补贴费用500元。学校提出反诉申请,要求杨某支付漏计算的培训费11498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学校向杨某退还多收取的违约金以及培训费等共计40034元。学校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被告在服务期内辞职,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查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28名教师赴德国培训所支付的培训费、交通费、保险费及培训期补助等费用计1823469.84元,人均培训费用为65123.92元。依照法律规定,培训期间的车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均属于培训费用范畴,故本案培训费用应当认定为65123.92元。关于如何确定违约金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服务期限到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服务至2011年6月,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25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5个月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即27134.97元(65123.92÷60×25)。原告要求被告在已支付的61812.97元的基础上另行再支付培训费11498.04元,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311.01元。该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培训费用总额,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调整。原告已收取被告61812.97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27134.97元,还应向被告退还34678元,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