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C银行职员,其妻子朱某患小脑萎缩多年,行动不便,两人婚后一直和陈某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010月始,陈某出现了多疑、幻听等症状,又多次与家人、邻居、同事莫名争执,后经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2月,陈某向C银行提出辞职申请,经该行工作人员做工作,其最终撤回申请。20116月,陈某再次向C银行提出辞职,一周后,其在母亲陶某的陪同下前往该行办理了辞职手续,并由陶某当场签署了证明书一份,证明辞职行为系出于陈某自愿。201112月,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C银行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未予受理,陈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经鉴定,陈某在辞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时,其病情基本缓解,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有行为能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在在递交辞职申请时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他对于辞职行为缺乏判断能力且不能预见该行为的后果,其辞职行为应属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辞职行为系在其监护人陶某的陪同下所为,且由陶某出具了证明书,银行也已充分考虑陈某的利益,因此应认定辞职行为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监护人可控制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人担任监护人,而监护人应当具备监护能力。本案中,陈某的配偶朱某自身尚需他人护理,难以承担对陈某的监护职责,因陈某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应当认定其父母事实上在履行监护职责。陈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第二次向C银行提交辞职申请时,银行并没有立即准许,其与该行正式办理辞职手续是在一周后,当时其母陶某陪同其前往银行并签署了证明书。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陶某对辞职的进程显然是可控制的,对结果也是可预见的,其陪同辞职并签署证明书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陈某辞职行为的代理,故应认定该辞职行为有效。

 

2.被监护人利益中的“利益”应作全面理解

 

监护是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解释》)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从《解释》来看,我国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全面的,不仅包括财产利益还包括人身利益等。尽管从陈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来看,其监护人陶某的行为可能事实上对其劳动权益造成了损害,但在辞职手续办理前后,因陈某正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状态,从其多次与家人、邻居、同事莫名争执的事实来看,其行为可引发相当的负面评价,按照常理,作为陈某母亲的陶某,其陪同陈某到银行辞职的行为应当有保护陈某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利益的考虑,而在当时,对陈某上述权益的保护可能比对其劳动权益的保护更为重要,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陶某的行为损害了陈某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