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
作者:高明珠 余嫚 发布时间:2012-07-19 浏览次数:1785
2009年6月10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健康新村附近碰见被害人李某某后与其搭讪,将其带至沈阳路黄河桥附近。在河边绿化带,被告人刘某某以“给钱”等名义哄骗李某某,并采用捂嘴等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李某某拒绝而放弃。当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以“给钱”、“一起过日子”等名义哄骗李某某并将其带至淮安市清河区“姐妹旅社”,在旅社内被告人刘某某两次与李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经鉴定,李某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伴精神障碍,对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当受到性侵犯时,无性防卫能力。
被告人刘某某对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清楚被害人精神有问题。
清河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有精神疾病,性防卫能力缺失,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应以罪论处,最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本案中被害人是自愿和被告人一起去的旅社,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被害人的精神疾病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和被害人的谈话内容不一致,从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谈话材料可以看出,被害人明显是个正常人,从被害人的行为能力判定和行为客观表现上均不能认为被害人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本案的证人是长期与被害人接触的人,所以才知道被害人精神不好,对于陌生人来说是不能知道被害人精神不好的;即使被害人具有精神病,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有精神疾病。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强奸罪。理由:我国刑法把与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发生性行为认定为犯罪,从逻辑上讲,是推定该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是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法院判决采用了本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规定与精神病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是推定该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是对弱者的一种保护,本案中被害人经鉴定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此类人其智商为20-34,心理年龄3-6岁,此类患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基本丧失,无性防卫能力。
其次,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前对被害人的行为有些了解,作为正常理性的人应能够从被害人的所作所为中判断出被害人有精神疾病。实际上,正是基于此种认识,被告人才萌生歹意,以哄骗为主要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第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均证明被害人曾向被告人提及自己头脑不好。
第四、被告人刘某某欲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后采用捂嘴,吓唬等手段,具有暴力性质,后被害人仍然跟其进入旅社,被告人足以判断出其精神不正常。
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是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有精神疾病,性防卫能力缺失,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应以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