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中的“房子去哪了?”
作者:魏本亮 发布时间:2014-06-19 浏览次数:300
近日,金坛法院审理一起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纠纷案件。原告王某(妻子)与被告李某(丈夫)因感情不合去法院打离婚官司,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半年后王某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第二次离婚审理期间,王某发现丈夫李某竟偷偷将登记在他一人名下的房屋出售给朋友刘某。王某一纸诉状将李某与刘某告上法庭要求维护合法权益。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王某与李某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关系很和谐,2005年夫妻双方买了一套价值60万元房子,该房屋被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2012年,李某经常在外打麻将,不照顾家庭,两人经常吵架而致感情不合,王某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2013年,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得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标的之一的那套房子已被丈夫李某偷偷卖给他的好友刘某。王某将丈夫和刘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王某诉称,房子是双方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只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李某将房屋低价卖给刘某,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李某辩称,该房屋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与妻子无关。刘某是自己的朋友,而且双方交易的价格也符合市场价。刘某辩称,他得知李某想卖房后,经过实地看房才决定买下,因房屋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所以就认为不需要征得王某同意。
审理中,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30万元。经查,刘某购房的总价款为85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
法院认为,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李某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离婚诉讼期间,独自处置夫妻两人的重大财产,属恶意转移财产。李某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刘某则明知李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李某一人签订、房款由李某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李某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王某的利益,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收取的房款应返还刘某,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