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减免是国家给予进口企业的优惠政策,然而,如果企业为履行合同放弃了关税的减免优惠,那么这部分本可以减免的关税应当由谁承担?近日,昆山法院民二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关税本可以优惠而拒绝承担这部分责任,终未得到法院支持。

 

2013年初,东莞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昆山某公司进口机械购买权,双方约定昆山公司应于2013517交货。然而该机械仍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监管期至20131231届满。为按时交货,昆山公司缴纳关税、进口增值税共计50余万元,提前解除了海关监管。然而,东莞公司却迟迟未支付货款,最终导致合同依约定解除。故昆山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东莞公司赔偿该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东莞公司辩称,昆山公司作为设备进口单位,有义务缴纳关税,且其本身享有关税减免的优惠,因此该税款不能作为昆山公司的损失而要求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昆山公司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向海关部门缴纳了税款,该费用依法昆山公司可以再20131223日后免于支付,昆山公司因信赖双方合同的履行而支付费用。同时,双方均知晓机械海关监管事宜,故是由于东莞公司不诚信的行为,导致昆山公司多支付税款。因此,东莞公司应当赔偿昆山公司该税款损失,但是赔偿金额应扣除合同解除日至20131223的对应税款。故法院最终在合理范围内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诉求。

 

法官提醒:在市场活动中,合同各方都应基于诚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参与交易,否则就可能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相关规定,设备的海关监管期为五年,五年后设备将自动解除监管,双方均知晓此买卖合同是处于这五年之内的。昆山公司缴纳税款正是基于及时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为目的的。然而东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合同解除责任在于东莞公司,故东莞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即便昆山公司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这部分提前解除海关监管而支付的税收费用也应当认定为其损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