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清浦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苏某诉被告傅某不当得利案件。

 

苏某请战友傅某帮忙买车受骗,居然两年没有将车拿到手。

 

原告苏某与被告傅某系战友关系。被告傅某长期从事沙石运输业务。201178月份,原告欲通过傅某购买货车从事沙石运输,因傅某对市场行情较了解,傅某表示同意帮忙,让原告先跟自己学习驾驶,共同驾驶傅某所有的鲁13-04B运输型拖拉机。同年1125,原告按被告傅某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将12.6万元汇到被告傅某的银行卡上,被告傅某于当日出具收条1张给原告,收条载明“收到苏某购车款壹拾贰万陆仟元”。二、三天后,被告傅某开回来1辆“金王子”二手货车,因该车型较大,原告不敢驾驶,傅某遂让原告继续驾驶鲁13-04B运输型拖拉机练习技术,其本人则驾驶新买的“金王子”货车,待原告驾驶技术熟练后,两人再将车换回来。后原告便驾驶傅某所有的鲁13-04B拖拉机,傅某则驾驶“金王子”货车。后原告见傅某无意将“金王子”货车还给自己,每每提及车辆牌照、过户事宜时,傅某总是搪塞了事,遂要求傅某退还购车款12.6万元。后傅某将“金王子”货车出售,但未将售车款归还原告。2013624,原告诉至法院要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傅某收取原告苏某12.6万元购车款,有傅某出具收条为凭,傅某称双方是口头买卖协议、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已钱货两清,原告否认,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分析,书证效力大于口头证据效力,傅某收取原告购车款后出具收据给原告,则其将车辆交付原告,也应当让原告出具收条,现傅某未能提供原告收到其车辆的收条,仅以钱货两清作为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傅某收取原告12.6万元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人员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