吵架导致对方猝死 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作者:杨汉伟 丁啸谷 发布时间:2014-06-10 浏览次数:375
近期,清浦区法院开庭审结一起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丈夫刘某与被告赵某因小事发生争吵,刘某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引发自身疾病猝死身亡,给家人带来的是无限的痛苦,给世人留下的是深刻的教训。
经调查,死者刘某生前系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路农贸市场管理人员,
法院在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后结合调查情况后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刘某与被告因收取摊位费发生激烈争吵后的短时间内,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刘某虽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梗塞、冠心病病史,但在不遭受外界刺激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发作。现刘某在和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死亡,其疾病是在和被告争执时因情绪激动而发作,故被告的行为虽不是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却是刘某死亡的诱因之一,其行为与刘某死亡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刘某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20年);2、被抚养生活费7213元(5年×8655元/6);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造成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以上1-2项合计251253元,由被告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62813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8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损失合计72813元。(上述人员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