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金湖法院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该案原告仅在被告某公司工作一周时间受伤,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原告万某出生于199141生,2012320到被告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337日,万某在被告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该公司未向万某发放过工资,也未为万某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2013724,万某就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916,法院对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进行了判决。2012928,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万某为工伤,现该认定书已生效。20131210,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万某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玖级,无护理依赖。后万某于2014228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4310作出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受理函,万某表示不同意该仲裁委员会受理,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和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予以支持。原告万某作为被告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劳动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赔偿。遂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万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