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兴法院以被告人高金和、陈新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201382,泰州市某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与高金和签订了《自行车棚施工合同》。20139297时许,高金和安排持过期作业证的起重车司机陈新修至该公司内自行车棚施工现场操作起重机,并在现场指挥。在起吊钢柱过程中,被告人陈新修操作的起重机臂触碰到施工现场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产生火花,导致正在扶住钢柱的曹某触电,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新修持过期作业证操作起重机,不顾作业现场上方有高压电线,违规进行起吊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高金和不具备承接工程的相应资质,未及时制止被告人陈新修不具备作业条件环境下的违章作业行为,未审核陈新修的作业资格,导致被告人陈新修持过期作业证操作起重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金和、陈新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2013115,泰州市某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金和、陈新修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90000元,其中被告人高金和按照调解协议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0000元,实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0000元,被告人陈新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高金和、陈新修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金和、陈新修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金和、陈新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高金和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能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8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造成本次事故有多方面的原因,且高金和无前科,建议对高金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金和、陈新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金和、陈新修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金和、陈新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