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解释在刑事司法维度内的衍展逻辑
作者:王丹妮 发布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661
一、引言
按照我们对刑事司法过程的传统理解,刑事法官的主要工作仅仅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比照法律对号入座从而得出裁判结论。倘若刑事司法的过程果真如此简单,那么它也许不会也不应当成为一门学问。而真相是,事实与法律并非如预想的那般可以二元分立地予以考量,刑事司法也并非可以被简单、机械地概括为是从“事实”到“法律”再到“判决”的单向推导过程。法官在适用法律处理个案时,不可能如自动售货机般投入“事实”与“法条”便可径直输出“法律判决”;相反地,在审查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规范、得出司法裁判这一系列过程中,法官的“法律解释”⑴起着纵贯全程的逻辑推衍作用。
二、案件事实VS刑法规范--解释的衍生及其必然性
按照哲学解释学的观点,“解释位于未知和已知之间,如果一切都被理解了,解释就不需要了;反过来说,什么都不能理解,解释就是不可能的”。⑵任何解释,均源于人类对认知对象的迷惑,有迷惑就存在不解的问题,有问题就需要解释,可以说,问题是解释需要的肇始。那么,司法裁判中的问题究竟是什么呢?
(一)潜在的适用危机:成文法的稳定性要求与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之间的天然隔阂。
法律为了满足普适性要求,总是针对一般人和一般事制定的,如果因为生活的日新月异而对法律朝令夕改则必然无法实现法律对行为的规范和导引作用。为了追求人类交往当中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就必须放弃在社会事实千变万化时左顾右盼,而应果断、及时地作出取舍。只要法律追求并具备稳定性的特质,立法就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冲突。
现代法学界已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要解决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法律文本不可避免地具有抽象性、静态性、孤立性等特点,与模糊性、滞后性、不确定性等局限,因而不能自动地与呈现具象性、动态性、牵连性的个案事实形成恰当的对应关系。这就是法律适用、司法裁判的潜在危机。
(二)现实的适用危机:法律的模糊多发生于法律条文与生活事实的遭逢之际。
法律条文是用文字表述的,为了满足法律的确定性要求,立法者都是尽可能地使用明确、精准、逻辑的语词和语法表述法律规范。如果不是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的遭逢和遇临,刑法条文原本是清晰的。正是在众多待处理的案件中,法律条文才呈现出解释的需求。应该说,不是法律文本本身需要解释,而是法律规范与欲裁判的案件事实遭遇才凸显出解释的必要性。
在法律和证据的比对中,法官经常会面对“公平”、“合理”、“秘密”、“暴力”等高度抽象的法律条文字眼,法官不得不承认”我们即使作为一个理想也不应当抱有这样的观念:一个规则应详尽无遗,以使它是否适用于特定案件总是预先已经确定,在实际适用中从不发生的自由选项中作出新选择的问题”。⑶如何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弥合沟壑、建立对接,是困扰法官的永恒难题,而法官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二元、双向解释无疑是众多探索和努力中一条重要的、不可或缺的途径。应该说,在规则与案件之间,法官始终起着桥梁的作用。
三、法律解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展开与运用
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解释的对象包括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而解释则是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是法官“将事实与规范不断靠拢,沟通实然的个案事实与应然的法律规范,最后形成法律判断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文本解释和事实解释的双向运作完成的”⑷,它关涉的是事实与规范的互动关系。
(一)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从法律规范联系案件事实,使抽象的法律规范经由解释成为具体化的构成要件,从而使法律成为符合“存在”的规范。
1、在二元的解释对象中,解释的逻辑起点为什么始于法律规范?
从表面来看,当法官遇到待处理的案件,案件事实本身是既存的、“客观”的,其意义“自不待明”,剩下的就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过程。且不论前述观点是否正确(下文有待论述),可以承认的是:确实是事实引发了解释的需要,但是解释的起点却并非事实而是始于法律。
面对案件事实,评判主体是法官,评判依据是刑法条文,是法官依据法条对事实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断。刑法条文是刑法规范的承载,但条文本身无法显现规范之涵旨,仅从条文字义出发并无法窥见规范之全貌,更妄论领会规范之旨趣。试想:一个未曾受过法律教育、未曾积习审判经验的“门外汉”持捧《刑法》能够在事实的是非曲直拷问和法律的准确适用挑战中游刃有余?当然不排除普通老百姓面对诸如盗窃等“简单”案件可以经由朴素的法情感的引领作出基本的判断,但这不是司法裁判所要求遵循的理性推导路径,法官的思维必须脱胎于这种朴素的“价值感知”而上升为更为审慎和理性的“价值评判”才能被信任并委以司法的重任。
刑法是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是对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类型的廓述。文字意义上的法律条文并不能当然地揭示一个刑法规范的内涵,必须经由承办法官的理解与解释才能使抽象的规范在法律层面上具象化为关于犯罪的行为类型和构成要件,这才使事实与规范的对应与连接有了可能。因此,法官在面对待证事实时自发产生适用疑惑并进一步引发法律思考,通过对法律的初步解释,使抽象化的法律条文成为符合思维评判过程和价值评判标准的犯罪类型和构成要件,从而完成司法裁判中的第一步价值评判过程。
2、一个不容忽视的推衍前提:司法者的前见。
法官对刑法的理解和诠释,反映了法官个人对法律的诚挚理解,融入了法官的经验知识和生活逻辑等因素,这一切使得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存在先前理解的,也即“前见”。
前见的存在是由解释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从哲学解释学的角度来讲,解释并不是一个无的放矢的过程,而是解释者针对解释对象所进行的“鉴别”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得出鉴别意见。不同的解释者必然带着自己的“偏见”来审视和理解他手头的文本,这种鉴别过程和意见也必然会渗入解释者自身的理解和经验等主观性的认识。
就法律解释的论域范围而言,法官经由自己的理解使抽象的法条文具象化为可评判可操作的法规范时,亦不可例外地融入了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或者说“偏见”--当然法官对法律规范的“前见”在积累和形成过程方面还有其特殊性。
一方面,法官前见之习得“过程”有其特殊性。囿于法律条文的分散、零碎甚至疏漏,为了能在汪洋的法律海洋中快速锁定案件适格法条的场域,为了能将适格法条准确应用于待证案件事实,法官必须在每个案件的处理中经历一个“蕴含着寻觅、整合、填补、筛选、决断等操作在内的复杂流程”⑸的对法律规范的确证过程。换句话说,法官的前见融合了对规范的寻找、整合、填补与筛选,正是这样一个过程,体现出了法官对规范的探寻、理解与解释过程,其结果是法官经由解释形成了判断的“大前提”和论证的起点。
另一方面,法官前见之积累“要素”有其特殊性。在反复多次经历上述对法律条文的寻找和法律规范的确证过程中,由于法官个人素养、生活经验以及对案件理解的差异性,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并随之导致的对适用案件法律条文的寻找范围及确证结果是有差异的。其中,案件事实--无论是当下面临的案件事实,还是以往处理过的案件事实--都对法官解释法律文本,确证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导向作用。案件事实中的关键问题将在法官的解释过程中与文本中的关键概念发生交锋,通过反复的沟通乃至妥协,法律的外延得以拓展、内涵得以丰富。可以说,正是结合具体的、个性化的案件事实,法律规范的含义才得以明晰。
3、对法律规范解释的后果:与案件事实对接,刑法条文具象化为符合存在的规范。
法律文本是解释的起点,这是由于法官处理案件的前提依据必须被先行明确而决定的。但是,解释法律文本的需要是源自案件事实;脱离案件事实,就法律而解释法律既没有意义更不可能有结果。法官在先前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使抽象的法律规范成为具象的可适用的类型化犯罪构成要件,这样一个诠释过程一刻也无法脱离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而开展。正是在与案件事实的对接过程中,法官通过解释揭示着被立法者以文字形式涵括的关于犯罪的事实特征与对其规制的价值预设,丰富着法律的意义与涵旨,使刑法条文成为符合存在、具有当下意义的规范。
(二)对案件事实的解释:从案件事实联系法律规范,使具体的案件事实经由解释成为结构化、类型化的案情,从而使案件成为符合“规范”的存在。
1、案件事实何以进入解释的视域范围,成为解释对象之一
诚如前文所述,案件事实会影响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仅仅将法律视为一个固定不变的数据是不够的;法律不像一把折尺,法官只需要用它来测量给定的事实。相反,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从需要裁判的具体案情以及该案情所提出的特殊问题出发,不断地对法律中包含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化、精确化和‘具体化’”。⑹
当然,事实在法律规范解释过程中的不可或缺性还不足以使其升格为与规范并列的解释对象之一。更重要的是,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非经解释这样一个梳理过程就不可能当然地与具象化的规范构成要件形成对接,进而完成司法裁判的过程。
法官拿到手里的事实通常是现象意义上的案件事实,是原始的裸的事实,可能涉及行为人广阔的行动背景、行为关联乃至复杂的成因性动机,而犯罪构成要件是以行为对象具有刑法意义的特征和被刑法规制的必要为基础设定和建构的。如果不对这些纷繁芜杂的生活事实进行挑选、过滤、裁剪、组合等必要的加工,就不可能转化为能够被构成要件所涵摄、与刑法规范所对接的法律事实,更不可能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类型化的犯罪构成事实。因此,具体案件的犯罪行为必须经过法官解释,裁剪成类型化的事实后才能真正进入刑法规范的视野,再经由一个复杂的反复比对、权衡以及价值判断过程,才能被最终被定性和裁决。
2、作为解释对象的案件事实的特殊性
第一,作为刑法解释对象的事实不是大千世界所有的事实,更不是已经发生的所有案件之事实,而仅仅是或者说首先指那些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
第二,进入法官视域的事实是一系列以“陈述口供”、“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乃至言辞证据为载体记录、拼接、组合而成的“事实”,是各种主体通过语言文字叙说的“事实”,是各种客体通过“被理解”而呈现的“事实”,是经过人为加工后的“事实”,虽然这些证据都是以所谓的“客观事实”为指向和证明对象,但其表征的不一定是事实本身或者说客观事实,而是由各种证据事实组合、推导而生的“法律事实”,是一种基于客观的主观认识。
第三,待评判的案件事实也许在法律评价的结果层面上可以静态地概括为一个事件的对与错、善与恶,但是在评价过程层面,则必须更多地关注处于事件焦点的某个行为在犯罪成立意义上的动态发展的完整过程。这是因为,刑法评价的是行为在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当罚性与有责性,行为主体、成因动机、行为实施到事态激化乃至最后的处置态度都影响着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定性和行为主体的罪过评价,因此,在对事实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应对事态的动态发展过程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关注。
3、对案件事实解释的后果:与法律规范对接,案件事实类型化为符合规范的存在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解释过程其实就是一种格式化地“裁剪”过程。法官在犯罪构成要件成立要素的观照下,在对案件事实可能的刑法意义的洞察与把握的基础上,通过解释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对接--这里既涉及对案件各种证据所呈现的事实面貌“去伪存真”的辨别过程,又涉及从纷繁芜杂的细节中对影响法律评价的事实”去粗取精”的提炼过程;既是一个对案件事实的类型轮廓和规范意义的洞察过程,也是一个案件事实向犯罪构成开放、”让关联类型‘显身’的过程”⑺。
当然,当法官经由解释从案件事实中裁剪出“法律事实”并朝向可能的法律规范适用场域开放后,这个意义上的事实还远没有显现其法律上的意义。这种“显现”需要法官通过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反复衡量与合意才能最终完成。
(三)司法裁判的过程:在法律解释的搭介下,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往复验证、相互建构。
法律是一种关系性事物,它存在于法律文本与社会事实的对话和交流过程中。而刑法解释则是案件事实与刑法文本的对话、交流与合意过程,这是一个动态的,在对话与交流中相互妥协并对结果不断修正的过程。通过对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交互分析,一方面使抽象的法律规范经由解释成为具体化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使具体的案件事实经由结构化成为类型化的案情。正是在目光往复来回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官获得了对待评判的当下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的最后结论。
经由这种双向互动、交互解释过程,刑法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建构:“刑法规范实际上是被案件事实建构生成的,刑法规范通过个案事实由抽象变为具体,由模糊趋向明确,逐步确定规范对事实的涵摄量,并通过个案事实衍生出规范适用的经验性规则;案件事实实际上是被刑法规范建构生成的,刑法运作中的案件事实,并不是案件原始事实,而是被规范加工的,并已由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刑事裁判事实”。⑻在这个相互建构的过程中,始终贯穿着规范构成要件、犯罪行为类型与待评判案件的事实与证据素材间的交互开放;“始终伴随着刑法类型对生活事实的过滤、筛选和导引,以及生活事实对刑法类型的充实、检验和挑战”⑼;始终饱含着在事实冲击下法官对于规范的理解、续造与发现,以及在规范指引下法官对事实的包装、裁剪与格式化--正是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经由法官的解释,法律与事实的意义得以交互澄清和阐明。
当法官面对一个刑事案件需要作出法律判断时,通常经由阅卷了解初步案情引发待证的需要和思考。在初步阅卷的过程中,在前见(对法律的领悟)和案件(对事实的裁剪)的观照下,法官可能在内心已经蕴含了一个最初的待证的结论,这个结论一般是凭借正义感得出的,是一种基于事实和前见的最初灵感。当然这种正义感并不同于老百姓朴素的法情感,也并非恣意、随性而生,更多的是通过大量接触众多刑事案件,在长期的法律分析、司法裁断的过程中反复训练、逐步积累、渐进掌握而“习得”的一种感觉。
以这种最初的灵感作为法律推理的起点,法官一方面要判断可能适用于案件的法条有哪些,估算应到刑法的哪些可能场域去寻求答案;另一方面,要看这些法律规范是否能包含案件的条件,案件事实是否能够被涵摄在类型化的犯罪构成要件中。通过在案件事实和法条中蕴含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往复比对、权衡、求证,其结果是要么进一步强化最初的灵感,要么否定最初的灵感并得到一个阶段性的新的灵感,然后再开始新一轮的求证。直到法官自认为逻辑上能够自圆其说时,方才确信案件的答案,得出判决的结果。
综上所述,刑法解释是法官依照一定逻辑,目光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以法律解释为搭介,导引出裁判规范的过程。这既是一个事实的法律审阅过程,也是一个规范的司法适用过程,更是一个法律内涵与外延的发现、拓展和丰富过程。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通过解释法律规范,使立法条文对形形色色案件具有普适性,即使规范符合“存在”;又通过解释案件事实,使具体案件结构化、类型化从而成为规制对象,即使“存在”符合规范。正是经由法律解释的搭介,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才得以相互建构,从而在司法过程中推衍出裁判结论以满足个案解决的需要,更通过每个个案的解决铸就了成文法的“生命力”。
⑴ 本文谈及的“法律解释”概念具有语言诠释学和逻辑学上的含义,指称的是在刑事司法维度内,刑事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解释、诠释,并不等同于我国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⑵许发民:《论前见、法律事实与刑法解释》,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1月总第114期,第47页。
⑶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⑷吴林生:《罪刑法定视野下实质解释论之倡导》,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7期,第5页。
⑸杜宇:《刑法解释的另一种路径:以“合类型性”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第177页。
⑹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⑺杜宇:《刑法解释的另一种路径:以“合类型性”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第179页。
⑻ 许发民:《论前见、法律事实与刑法解释》,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1月总第114期,第51页。
⑼ 杜宇:《刑法解释的另一种路径:以“合类型性”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