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7日晚,程某驾驶苏H05D86轿车,沿市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号路灯杆前路段,夜间驾车观察疏忽,汽车左前部将在道路上从事保洁工作的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915日程某与王某家属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 923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王某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死者王某的妻子和儿子却在事后向清河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向王某所负责的清洁路面中建二局和其雇主仲某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害者家属是否能够再次向雇主索赔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中建二局将路面清洁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仲某,两被告在没有确保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要求王某等人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从事高危险工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人赔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者家属已经与交通事故肇事者达成调解协议,其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能因此而获得超额的赔偿,股不能再向雇主索赔,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死者王某在工作时间按雇主仲某要求在工地大道从事道路清洁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该案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一种是雇员受害的合同法律关系。从法理上讲,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若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合同的特别约定,应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处理,基于一个损害结果应得到一个赔偿。对于王某的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在2011915日,本案原告已经就王某的死亡以交通事故侵权的方式与肇事车辆驾驶员程某达成了协议,程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410000元,双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

 

雇主对于雇员自己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雇员自己造成自身损害的,应划分雇员与雇主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种是雇员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害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赔偿也可以选择侵权人赔偿,这时雇主的赔偿责任仅仅是一种替代责任,是法律给予雇员的一种选择权利,即使雇员选择了雇主赔偿,雇主赔偿后也有权利向侵权人追偿。实质上本案是上述两种情况的结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雇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损害的一半责任,故雇员向雇主索赔的限额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雇主可以就其承担的赔偿向侵权人追偿。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与肇事车辆驾驶员程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灭失,原告向雇主索赔已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