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校内玩耍受伤 校方大意也需担责
作者:马俐 发布时间:2014-06-03 浏览次数:263
校园是学龄儿童生活、学习的重要场所,校园安全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儿童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校方是否应该担责?吴中法院审理了一起儿童被同学撞倒受伤的侵权案件,校方因疏于安全管理被判承担部分责任。
2011年9月,6岁的小海就读于吴中区某学校,但上学还不到两个月,小海就在午间自由活动时,在操场被倒行的同班同学琦琦撞倒压在身上而受伤。学校将小海送至医院,被诊断为右肘骨骨折。
小海父亲认为,小海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就读,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故学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他在小海受伤后多次要求校方赔偿,都遭到了拒绝。无奈之下,小海作为原告,其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把学校告上吴中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千余元。
庭审中,校方称其对原告事故的发生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对小海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在发生事故后,校方第一时间通知监护人并将小海送往医院救治。且学校建立了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在学生课间休息期间,学校均安排值日老师在操场值班,事发当日有老师在操场上值班,但因监控录像保存时间较短,故当时的监控录像无法提供,且当时的值
吴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及致原告受伤的琦琦均为被告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应负教育、管理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自由活动期间被告应当
法官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当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儿童加害造成的伤害事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加害儿童琦琦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被监护人处于他人照管的场合,如被监护人处在教育机构管理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由于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儿童伤害事件中,教育机构只是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故仍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确有过错的,应当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