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生产厂家飞奔公司与洋光广告公司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洋光公司通过电子邮箱交付了宣传样片。而一年后,飞奔公司却认为电子邮箱的样片无效,将把洋光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洋光公司返还制作费用。泉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洋光公司拍摄并完成后期制作工作后,通过电子邮箱向飞奔公司发送样片的行为并无不妥,判决驳回飞奔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动车以其轻便环保快捷等优势迅速普及到千家万户,市场竞争也日趋白热化。2012年,小有业绩的飞奔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计划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充分利用广交会的平台推出新产品。为此,飞奔公司决定请专业的广告制作公司为自己制作一则宣传片。经过各方打听、筛选、对比,飞奔公司最终选择了业界口碑较好、技术成熟的洋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其进行宣传片制作。双方于2012313签订了宣传片制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洋光公司需根据飞奔公司签字确认的创意稿本进行拍摄并完成后期制作工作,之后向飞奔公司提交样片用于审核,飞奔公司应于收到样片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洋光公司将根据飞奔公司的修改意见作出修改,并根据其要求的磁带制式、格式和数据压缩格式,提供最终成片磁带或光盘。合同签订后,飞奔公司支付了9000元制作费用,洋光公司如约到飞奔公司处拍摄了素材、制作了专题片,并于320将样片发送至飞奔公司董事长的邮箱中。此后,飞奔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然而时隔一年,飞奔公司却一纸诉状将洋光公司起诉至泉山法院,认为洋光公司没有按约定安排拍摄计划,没有履行拍摄、后期制作工作、并向自己提交成片DVD光盘和最终成片磁带或光盘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洋光公司返还制作费用9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法庭上,飞奔公司承认收到了洋光公司发送的样片邮件,但称无法打开邮件附件,坚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洋光公司应向其交付实物的成片光盘。而洋光公司则认为,自己制作的样片完全符合飞奔公司的要求,即使不作修改也可在广交会上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法官也根据飞奔公司提供的邮箱账号和密码,进入其邮箱进行核实,确有洋光公司发来的带有样片附件的邮件一封,但打开后附件显示“飞奔公司宣传片rar20124191743分到期”。通过电子邮箱交付合同成果是否可以认定为履行合同义务是案件的争议焦点。

 

泉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的交付标的是“宣传片”,是集文字、图像、声音为一体的动态影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洋光公司拍摄并完成后期制作工作后,向飞奔公司提交样片用于审核,但对提交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在互联网十分普遍的今天,此种合同成果完全可以通过电子邮箱进行交付,洋光公司通过电子邮箱交付样片的行为并无不妥。若飞奔公司收到邮件后无法打开附件,其应要求洋光公司重新发送,或采取其他方式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飞奔公司应于收到样片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而其未能在3个工作日内对样片提出异议,就视为该样片符合合同约定。在洋光公司已经按照飞奔公司的要求将拍摄并完成后期制作的样片交付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飞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制作费用,因此飞奔公司要求洋光公司返还制作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文中公司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