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在溧阳某酒吧消费时,被同在酒吧消费的王某和陈某在酒吧门口及吧台处殴打,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酒吧管理人杨某在该起案件中是否担责呢?

 

案件回放

 

201337晚,陈某、王某与谢某等人一起在酒吧娱乐消费,陈某、王某因琐事产生教训谢某的念头。后两人主动挑起事端,与谢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打,揪打中,陈某与王某分别用拳头击打谢某的头部和身体。后谢某来到酒吧吧台欲打电话喊人帮打,见此情形,陈某和王某赶至吧台处继续殴打谢某致其昏倒,酒吧工作人员和陈某、王某等人将谢某送往医院抢救,后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积极赔偿给谢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去年1025日,陈某、王某均被常州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谢某的父母与陈某、王某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陈某家属当即代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谢某父母撤回对陈某和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纠纷再起

 

谢某父母将酒吧管理人杨某诉至溧阳法院,要求赔偿56万元。承办法官发现王某与陈某依法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庭审前送达了诉讼文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4320公开开庭审理。

 

杨某认为,事故发生后,自己已交到公安派出所现金3万元。谢某父母也认可在派出所领到3万元。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损害发生时进行了积极救助,已履行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另双方在刑事审判环节签订的调解协议也表明谢某父母已自愿放弃了对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诉讼,且今后不得为此事再提起民事诉讼,即使自己应承担安保义务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也已缺乏承担相应补充赔偿的基础。

 

谢某父母认为,事故持续了一段时间,当时酒吧有多名保安人员均未在第一时间阻止,最终造成惨案的发生,所以杨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侵权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能够约束民事诉讼的赔偿,双方的协议实际上只是放弃了对被告陈群松的诉讼,而并未放弃对被告王强的民事赔偿诉讼,更未放弃对负有安保义务人的诉讼,故原告有权单独起诉被告周国平。

 

最终判决

 

调解笔录条款中是针对被告陈某、王某两个侵权人,而并非只针对陈某一人,谢某父母放弃的是两个侵权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其今后不得再以此事对两侵权人提起诉讼,从调解笔录条款内容分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由于侵权人承担的主债务已消灭,故杨某承担的责任缺乏补充赔偿的依据。谢某父母和两侵权人签订的调解笔录中的协议条款内容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人陈群松赔偿被害人朱振华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之间并无矛盾之处。故溧阳法院一审驳回谢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该条文中可理解,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针对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相应补充的,如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包括自愿放弃的部分),那么管理人的补充责任就缺乏了赔偿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