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比如交通运输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使合同当事人身体发生损害,受伤害当事人既可主张侵权责任,又可主张违约责任,但这两种责任不能同时追究,只能追究其一,这种情况即是法律责任的竞合。

 

竞合现象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作为民商法中最常见的竞合现象之一,而二者竞合时管辖权如何确定,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和规定都不够清晰和确定,在当前基层法院处理的案件中,存在着大量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特别是跨区域的交通运输事故中,既有合同责任又有侵权责任,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极易引起当事人异议和法院之间的争议,从而导致案件较长时间停留在程序处理阶段,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也使得法院面临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大量增多,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责任竞合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权做一个理论上的探讨和总结。

 

一、责任竞合语境下管辖权争议的原因分析

 

责任竞合导致管辖权案件不断增多绝对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它有其深刻的内在原因,通过分析整理,我们觉得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现行法律给当事人自由选择请求权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但对选择权的限制却相对较少。我们知道,民法是私法,更多的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权的保护。我国《合同法》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事诉讼法27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行为地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既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以是侵权行为结果地。可见,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允许竞合和请求权自由选择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责任竞合时进行自由选择,但对选择权却未作出具体的限制。以运输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为例,既涉及合同之诉,当事人可以旅客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向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也涉及侵权之诉,当事人也可以侵权为由向侵权行为地、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一个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纠纷当事人可以有这么多的选择权,但是并未就当事人的选择权进行实质的限定。正是基于如此大选择空间,受害人在请求权选择和加害人在责任承担方式选择上都存在回旋余地,双方基于自身利益极大化的追求在同一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相互矛盾的运动之中,这就使程序本身具备了一种潜在的不稳定性,集中表现为程序进行过程中不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基于利益驱动,原告频繁变更诉因,变更诉讼请求,也在所难免;被告同样基于利益驱动,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也频繁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争取尽量降低诉讼成本也无可厚非。

 

二是经济利益的博弈刺激了责任竞合之下管辖权的争夺。司法实践中,在绝大多数管辖权争议处理中,并不一定存在多少裁定依据上的困难,而在于管辖权确定的效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在现行体制下,还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和争夺诉讼费资源的不良现象,这就有可能造成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案件。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双方的利益博弈尤为激烈。同样以交通事故为例,假如以客运合同提起违约之诉,当事人就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基于利益最大化考虑,就会提起侵权之诉,但是,侵权之诉中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存在更大的学问,在某些情况下选择A法院还是B法院,往往可能存在天壤之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费用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由于受诉地的可选择性,直接导致赔偿标准的差别。因此原告基于赔偿利益的最大化,被告基于利益损失的最小化,双方势必反复争夺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竞合案件中管辖权的确定就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法律经济问题了。

 

三是法律关于责任竞合情形下管辖权问题缺乏明确规定,从而给予程序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针对每一类具体的民事纠纷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管辖权,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构成了我国的管辖权体系。应当说,这一体系是完整而清晰的。但对于存在责任竞合的场合,出现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情形,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适用规则。

 

二、责任竞合语境下管辖权确定的完善

 

由上述原因分析不难发现责任竞合而产生的“管辖权竞合”使管辖权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并进而使法院在工作中偏离了自己的基本职能,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力,也浪费了我们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必须对“管辖权竞合”造成的混乱现象加以改变。

 

首先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原则,但是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以后,对于其变更权做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从有关司法解释和实务看,对责任竞合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法官一般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确定,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避免管辖权争议呢。我们认为,当事人对诉讼法院和诉因的选择应该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是固定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对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应严格限制其变更权。一是严格规定行使变更权的条件。一般不允许变更,只有在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确定的诉因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才允许变更;二是严格规定行使变更权的频率。即使符合条件的变更,也只能行使一次;三是严格限制提出变更的时间。

 

其次,法院在立案起诉上,在遇到具体责任竞合而产生多种管辖选择权的时候也应该相应的加大立案审查力度,我们觉得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审查,一是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或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判定当事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那么相应的按违约确定管辖法院。二是从当事人起诉的事实根据进行审查。看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因当事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还是因违反了法定禁止性的义务造成的。如是前者,当认定是违约之诉;如是后者,则系侵权之诉。三是从造成损害的结果上进行审查。看请求权人遭受的损失表现为财产消极的不增加或预期利益的难以实现,还是人身权利的损害或财产积极的减少。如是前者,应认定为违约之诉;如系后者,则为侵权之诉。四是从承担责任的范围上审查。如果请求权人诉讼请求之中包含人身损害的损失或精神损害的损失又或名誉权、信誉权等的损失,那么不论当事人的陈述中有无主张违约的内容,则仍应定为侵权之诉。当然这必然会加大立案庭工作人员的工作力度,也对其自身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