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浅议
作者:王美进 发布时间:2014-05-29 浏览次数:1215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重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我国民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提供证据的义务一般由起诉者承担。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民事纠纷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接触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收集证据的能力强弱不同,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难以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了救济特定条件下的受害者,规定将本属于原告应负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由被告举证反驳。这种情况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它是“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必要补充。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案件中,首先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有责任证明自己所生产的产品在出厂时是合格产品,并提供由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以及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者有责任证明自己所销售的产品在售出时是合格产品。若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其产品是合格产品,才可以认为举证责任完成。
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立,不仅将举证的行为责任转移给了对方当事人,而且把举证的结果责任也转移给了对方当事人。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无法提供由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产品是合格产品的检测报告,对其产品的质量状况和故障原因说不清、道不明,就可以推定生产者、销售者有过错,违反了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和明示担保条件,应该依法承担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122条有明确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只有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者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社会所达到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才可以免责。
同时,《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且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用户来说,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合理使用产品,但出现了与生产者所保证的质量不相符的情况,或者指明产品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就可以认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它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尤其能在掌握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保护处于弱势方的消费者利益。它迫使在上游生产的厂家或者中游的商家要高度重视这件事,因为举证倒置的做法把产生事件的压力全部加到了生产企业或者经营者头上。这种压力会反向地迫使商家或生产者按照标准去生产,提供的服务也同样如此。这会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