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陈某提出的离婚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4-05-28 浏览次数:1198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06年1月生育一女陈某某,原告于2013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其于2013年11月在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身体尚在康复阶段,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虽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但此案系《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例外情形,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多次与其他男性在外开房同居。2003年7月,被告因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原告要求法院受理此案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陈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例外情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例外情形,不应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例外情形,应当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婚姻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条款的规定体现了特定期间内对妇女、婴儿、胎儿的权益保护。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女方怀孕系与他人通奸所致;二、男方受到虐待,不堪忍受家庭暴力的;三、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结合本案,原告虽怀疑流产掉的胎儿非其骨血,但无证据证实,且其本人亦陈述胎儿有可能为自己亲生,故女方的怀孕并流产不能推定其违背夫妻间互相忠诚的义务。笔者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包含三种法意:一、男方生命健康权;二、婚姻自由权;三、妇女、婴儿、胎儿的身心健康权。只要女方的妊娠并非与他人通奸所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按照男方生命健康权、妇女、婴儿、胎儿的身心健康权、婚姻自由权的先后顺序,在要保护的法意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前者。
本案的另一特殊情形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女方曾因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上能否构成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例外?笔者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例外规定情形虽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适用该条款应有严格的限制,即例外不能突破男方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或是流产为女方与他人通奸所致以上两种情况。实践中,该条款的例外情形适用如不严格,将导致法官滥用职权损害妇女及婴儿、胎儿的权益,从而违背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本案女方因卖淫被行政处罚,虽违背了夫妻间忠诚的义务,但该行为发生在女方中止妊娠之前,故以上情形可作为法院认定婚姻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不能作为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例外。
综上,本案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例外情形。